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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張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黃鬆
黃永
林芝芬
林阿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8,1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2萬602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黃鬆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1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
㈡被告黃永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4-2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
㈢被告林芝芬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並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0、821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元。
㈣被告林阿却應將坐落系爭8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
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等情,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8,124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請求被告黃鬆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萬9,256元【計算式:25坪×申報地價1,446元/平方公尺×10%×15=179,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被告黃永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1萬6,468元【計算式:99.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55.2元/平方公尺×10%×15=21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請求被告林芝芬塗銷地上權及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元【計算式:年租金10元×15=150元】。
⒉拆除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82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200元,且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4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利益為38萬6,400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9,200元/平方公尺=38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查系爭82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200元,且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5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9,200元=4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6,400元。
㈣請求被告林阿却拆除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82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200元,且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8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9,200元=73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8,124元(計算式:179,256元+216,468元+846,400元+736,000元=1,978,124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請求酌定被告黃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萬9,256元【計算式:25坪×申報地價1,446元/平方公尺×10%×15=179,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酌定被告黃永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1萬6,468元【計算式:99.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55.2元/平方公尺×10%×15=21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請求酌定被告林芝芬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元【計算式:年租金10元×15=150元】。
㈣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5,874元(計算式:179,256元+216,468元+150元=395,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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