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補,218,202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德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二)撤銷被告德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築公司」)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間就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四)被告僑馥公司與德築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德築公司。
(五)被告德築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德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德築公司應給付原告793,95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核其上開聲明(一)至(五)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之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1、原證2-1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總價5,293,000元(系爭土地200萬元+系爭房屋3,293,000元=5,293,000元),另聲明(六)部分係另一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為4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合計9,493,000元(計算式:5,293,000元+420萬元=9,493,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