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補,233,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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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林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積欠之租金,並請求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萬8,0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6萬3,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1,000元(計算式:248,000元+63,000元=3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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