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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江勝陽
江洪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金興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昕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官佑
被 告 朱寶花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江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江勝陽、江洪月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核定之。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
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如數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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