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104,202110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陳聖禹應給付原告黃建興、楊蕎因各新臺幣伍仟元,及
  3. 二、被告簡宗鈺應給付原告黃建興、楊蕎因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簡宗鈺負擔百分之八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禹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宗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
  12. ㈡、被告簡宗鈺於109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13. ㈢、並聲明:
  14. 二、被告答辯:
  15. ㈠、被告陳聖禹、陳大禹、陳繼禹部分:原告於102年間興建原告
  16. ㈡、被告簡宗鈺部分:
  17.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8.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四、原告主張居住安寧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1、2、7、8)是否
  20.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21. ㈡、附表編號1部分,有照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
  22. ㈢、附表編號2、7、8部分:
  23. ㈣、綜上,附表編號1之沖天炮於短暫時間內自然熄滅,且原告未
  24. 五、原告主張受恐嚇而身心及財產安全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3
  25. 六、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4、5、9、10、12、1
  26.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27.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9、10、12、13所示時間遭被告
  28.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簡宗鈺之主張附表編
  29.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30. ㈡、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簡宗鈺之主張附表編號6
  31. ㈢、原告與被告簡宗鈺既已就附表編號6、11、14、15成立和解,
  32. 八、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簡宗鈺給付,是否有理由?
  33.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禹給付原告
  34.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建興
原 告 楊蕎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聖禹
簡宗鈺(原名簡宗欽)

陳繼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禹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禹應給付原告黃建興、楊蕎因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宗鈺應給付原告黃建興、楊蕎因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簡宗鈺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聖禹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禹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黃建興、原告楊蕎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宗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建興、原告楊蕎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位於宜蘭縣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與被告陳聖禹同巷39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毗鄰。

被告陳聖禹於民國104年開始養鴿,其鴿群常於原告房屋之庭院盤旋、鴿群之糞便常落於原告房屋、於噪音管制時段傾斜燃放沖天炮訓練鴿子,原告遭被告陳聖禹養鴿之糞便及噪音干擾,並因上開糾紛而與其他被告對原告各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恐懼、受有名譽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損害,情節重大,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簡宗鈺於109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簡宗鈺應給付原告黃建興、楊蕎因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宗鈺給付原告各2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聖禹應給付原告黃建興50,000元、給付原告楊蕎因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大禹應給付原告黃建興90,000元、給付原告楊蕎因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宗鈺應給付原告黃建興90,000元、給付原告楊蕎因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大禹、陳聖禹、陳繼禹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興50,000元、給付原告楊蕎因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繼禹應給付原告黃建興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聖禹、陳大禹、陳繼禹部分:原告於102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已知被告陳聖禹養鴿,並曾於104年間資助興建鴿舍,嗣兩造因種種誤會及爭執,被告陳聖禹、原告楊蕎曾於107年2月1日簽立和解書,詎原告楊蕎因收受和解金後,迄今仍不斷挑釁挑起爭端,原告甚至於鴿舍前10公尺處設驅鳥器干擾鴿子及被告。

原告曾就鴿糞問題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惟勘查後被告並無違規狀況。

⒈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之行為,當日原告已報案,嗣經警確認並無燃燒3分鐘之情事,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2、7、8之行為,原告1週僅居住於原告房屋3日,被告鴿子訓練時間約1小時,一次訓練約僅燃放3、4支沖天炮,燃放沖天炮之時間為上午6至7時或下午3至5時,並未違反法規規範,被告之行為亦未超越一般人容忍之限度。

⒊原告所稱附表編號3之行為,實為被告陳聖禹、陳大禹、陳繼禹與警察欲與原告協調不要在被告訓練鴿子時故意放鞭炮干擾,並未恐嚇原告。

⒋原告所稱附表編號4、5、9、10、12、13之行為,實因原告多番挑釁,被告受侵擾而口出不雅之語,為人之常情,並未故意侮辱及損害原告名譽。

況被告鴿舍距離親水公園人行步道逾50公尺,被告人聲無法傳播至該處。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損害。

㈡、被告簡宗鈺部分:原告所稱附表編號6、11、14、15部分,被告簡宗鈺否認曾為該等行為。

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簡宗鈺當時頭暈、害怕才於原告律師事務所簽名,並無和解之意思。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居住安寧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1、2、7、8)是否有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1部分,有照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77頁),堪信為真實。

惟經勘驗之結果,該沖天炮1枚掉落原告屋前草皮後,持續產生微弱火光約3分鐘,並無延燒之情事。

㈢、附表編號2、7、8部分:⒈被告陳聖禹、陳大禹於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4日、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4分、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19分、21分、22分、25分,在鴿舍頂樓向鴿舍後側上空燃放沖天炮,燃放之沖天炮發出笛音、爆炸音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6日白天、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108年8月12日上午5時38分31秒、39分15秒、41分30秒、下午5時8分37秒、下午5時14分9秒、108年8月16日上午5時45分32秒、上午6時0分50秒、108年8月17日上午5時59分5秒、上午6時2分18秒施放沖天炮,業據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中被告陳聖禹於108年8月15日上午5時38分、108年8月16日上午5時38分及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45分經原告黃建興檢舉,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證後,認被告陳聖禹於108年8月16日上午5時45分違規施放爆竹煙火而予以舉發、裁處,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宜消預字第110007143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⒊原告主張其住家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依宜蘭縣政府公告之噪音管制區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1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燃放爆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

又依宜蘭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每日上午6時前及下午22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等爆竹煙火(見本院卷第425頁)。

又噪音管制法列管事項燃放爆竹時段為每日22時至6時不得燃放,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

⒋依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與上開規定觀之,堪認被告陳聖禹於108年8月16日當日及前後約有二、三天在早上6時前有違規施放沖天炮之行為。

至上開⒈⒉所列其他時段,則均係於法所未禁止之時段施放,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⒈⒉所列時段施放沖天炮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每日施放,每次施放30支乙節,尚乏證據可佐。

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沖火炮係對上空施放,且如係每日對原告住處施放,應不至僅有附表編號1掉落1根沖天炮至原告住處,是難以認定被告有朝原告住處每日燃放沖天炮之事實。

㈣、綜上,附表編號1之沖天炮於短暫時間內自然熄滅,且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即難認有何違反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之事實。

附表編號2、7、8部分,堪認被告陳聖禹於108年8月16日當日及前後約共有二、三天在早上6時前施放沖天炮,且施放沖天炮發出笛音、爆炸音,衡情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則屬可採。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及金額若干,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陳聖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如限閱卷之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力(如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侵害情節、次數、上開損害所致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素有糾紛嫌隙,原告亦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底期間,多次以驅鳥器播放高頻音、鞭炮聲或動物尖叫聲、以驅鳥器之燈光照射鴿舍,而妨害被告陳聖禹等飼養鴿子之權利及居住安寧,業經本院判決原告黃建興犯强制罪,處拘役30日,有被告陳聖禹提出本院110年度易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各5,000元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受恐嚇而身心及財產安全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3)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被告恐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勘驗原告所舉證據之結果,該無音訊之影片顯示,多名男子與女子及三員警往返於原告及被告屋前道路,不時交談、走動;

三名員警駕車離去,及數名男子往返於原告及被告屋前道路,不時交談、走動等影像(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依上開證據,難以認定有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搬離等事實。

而僅憑有人於上開時間在該處走動,難認原告身心及財產安全受有何等侵害,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附表編號4、5、9、10、12、13)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9、10、12、13所示時間遭被告陳聖禹、陳大禹、陳繼禹辱駡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等情,經查:⒈被告陳大禹、陳繼禹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4、5行為欄所示言論等事實,固據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被告陳聖禹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9行為欄所示言論,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楊蕎因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間有很多訴訟案件,被告一直叫伊跟他談和解,伊跟被告說不用講了,被告就罵上開話語,當時被告是在他自己的鴿舍對著伊自家後花園講上開話語,被告住家圍牆與伊住家圍牆是一牆之隔,伊住家圍牆大概1米5左右,被告住家圍牆大概快2米,所以不特定人在伊自家後花園是看不到、聽不到,只有被告跟伊家人看的到、聽的到等語,有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相關偵查影卷)。

⒊被告陳聖禹對原告楊蕎因所為如附表編號10行為欄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⒋被告陳聖禹、陳大禹對原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2、13行為欄所示言論,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黃建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大禹於108年7月30日上午辱罵伊神經病,乃因伊放鞭炮趕野鳥,先前陳大禹不承認其鴿子糞掉落伊住家庭院,並說是野鳥糞,伊於是向環保局檢舉,且放鞭炮趕野鳥,陳大禹就辱罵伊與楊蕎神經病等語。

是被告對原告口出惡言,乃因雙方就鳥糞問題本有爭議,再因原告放鞭炮驅趕鳥類之舉而致情緒波動,而有言詞過激、不適當之情形,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

參以原告黃建興於偵查中復陳稱:案發當天在場者是伊與哥嫂等3人,對方是陳大禹、陳聖禹2人,地點在住家伊的住家後院,與被告只有一牆之隔等語,是現場除被告、原告及家屬雙方外,並無他人在場。

又原告住處之建築配置設有圍牆與周邊道路隔離,且案發地點在原告後院,距離馬路之縱深達60.58公尺,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0號、109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宗查明屬實(見相關偵查影卷)。

⒌原告主張上開行為發生之地點均在原告住處(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即難認屬公共場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是否有社會上之第三人見聞,本件僅足認得知上開言論之人,除兩造外亦僅有兩造家屬,是被告以上開惡言相向,不僅未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且難認被告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其行為時既未廣佈於社會,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簡宗鈺之主張附表編號6、11、14、15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簡宗鈺之主張附表編號6、11、14、15行為所生之損害,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所載,第一條㈠為附表編號6之行為、第一條㈢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第一條㈣為「其他有關本件之放鞭炮、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而和解書係於109年12月4日書立,則被告簡宗鈺附表編號14涉及公然侮辱行為及附表編號15放鞭炮之行為,均在系爭和解契約之前發生,且合於和解書第一條㈣所指行為內容,自亦堪認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

㈢、原告與被告簡宗鈺既已就附表編號6、11、14、15成立和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消滅,而僅對被告簡宗鈺取得就系爭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原告再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簡宗鈺請求,自無理由。

八、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簡宗鈺給付,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㈡之約定,被告簡宗鈺願賠償50,000元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前支付。

被告簡宗鈺雖以上詞置稱當時頭暈、害怕才簽名,並無和解之意等語,並提出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惟被告簡宗鈺自稱當時在地檢署開完庭,律師說到他們事務所簽和解就好,當時未有人對伊恐嚇、强迫,本來原告黃建興要伊簽六萬,後來講好五萬,原告黃建興說要簽才要和解等語,則依其陳述,堪認被告簡宗鈺係衡量利害及賠償金額後書立該和解書,被告簡宗鈺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就診胃腸肝膽科之收據,未能證明有何意思受拘束之情形,是被告簡宗鈺上開答辯,難認有據,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則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自屬可採。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禹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簡宗鈺給付原告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被告 行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 求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刑事案件 1 108年1月6日 陳聖禹 燃放沖天炮掉落於原告屋前草皮,致天雨仍起火燃燒3分鐘 黃建興 楊蕎因 各50,000元 經宜蘭地檢108度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24日每天 陳聖禹 朝原告住處燃放沖天炮,每日2次(上午6至7時、下午4至5時),每次1小時,每次燃放30支 黃建興 楊蕎因 3 108年2月1日 陳聖禹 陳大禹 陳繼禹 被告兄弟三人恐嚇要求原告搬離,經原告報警,由員警協助勸離。
待員警離去後,被告等教唆6、7人恐嚇原告搬離 黃建興 楊蕎因 各50,000元 4 108年2月1日 陳大禹 辱罵黃建興「小人嘴臉」 黃建興 30,000元 5 108年2月1日 陳繼禹 辱罵黃建興「龜孫子」 黃建興 30,000元 6 108年4月14日 簡宗鈺 對黃建興恫嚇「霰彈槍拿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黃建興 楊蕎因 各30,000元 經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1號:駁回再議 7 108年7月12日 陳聖禹 陳大禹 曾承諾冬季不養鴿、不燃放鞭炮,事後毀諾,明知燃放沖天炮會引起火災,仍朝原告房屋燃放沖天炮 黃建興 楊蕎因 (已於附表編號1、2請求賠償) 8 108年7月15日 陳聖禹 陳大禹 黃建興 楊蕎因 9 108年7月17日 陳大禹 辱罵楊蕎因「不要臉的女人」、黃建興「王八蛋不要臉」 黃建興 楊蕎因 各30,000元 經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 10 108年7月27日 陳聖禹 辱罵楊蕎因「神經病」 楊蕎因 30,000元 11 108年7月28日 簡宗鈺 撥打電話恐嚇稱:「我跟你說,你如果想要活,就活久一點,沒有一起死一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 楊蕎因 60,000元 經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108年7月30日 陳大禹 辱罵黃建興「你神經病」 黃建興 30,000元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 13 108年7月30日 陳大禹 辱罵楊蕎因「跟神經病一樣」 楊蕎因 30,000元 14 108年11月22日 簡宗鈺 辱罵黃建興「幹你娘」 黃建興 30,000元 15 108年11月23日 簡宗鈺 於原告住家前施放鞭炮 黃建興 楊蕎因 各3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