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14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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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吳逸軒

被 告 胡健宏
林艾蓁

胡席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席菘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聰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健宏、林艾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席菘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聰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健宏、林艾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健宏邀同被告林艾蓁(原名林正鈺,下稱林艾蓁)及被告胡席菘之被繼承人胡聰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以本院依上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胡健宏、林艾蓁、胡席菘(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健宏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艾蓁及訴外人胡聰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9筆,借款金額合計53萬2,215元。

兩造約定自被告胡健宏於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倘被告胡健宏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9%固定計算之。

又被告胡健宏如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胡健宏自109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林艾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系爭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胡聰德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胡席菘則應於繼承胡聰德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胡健宏既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

而被告林艾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胡聰德業於108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胡席菘、胡健宏及林艾蓁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胡聰德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五字第56號函(見本院卷第37、43及103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當由被告胡席菘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繼承胡聰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席菘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胡聰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健宏、林艾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欠款金額(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505,745 元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
自109年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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