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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游富雄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游明仁
游明達
呂月華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委任李蒼棟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觀其委任內容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則受任人李蒼棟律師即有代委任人收受送達之權限。
又本判決正本業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至李蒼棟律師事務所地址,由其受僱人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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