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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何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源順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蕭美玉、賴素貞、黃耿彬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
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而繼承人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
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賴柿智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被告邱美華已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81頁)。
而被告賴柿智之配偶蕭美玉早於98年10月1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素貞已拋棄繼承;
被告邱美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耿彬已拋棄繼承,有蕭美玉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8月31日宜院深家司群111年度司繼字第384號公告、花蓮地方法院112年3月22日花院楓家事112年度司繼字第100號公告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蕭美玉、賴素貞、黃耿彬承受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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