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2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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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順昌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60萬元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本對被告有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確定債權(下稱系爭7716萬元債權)存在,經舊慶達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7716萬元債權其中之60萬元及利息部分債權轉讓原告,且於同年3月23日經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轉讓效力,則原告當得以受讓自舊慶達公司對被告60萬元及利息部分債權對系爭60萬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故經抵銷後,系爭60萬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7716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係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慶達公司),並非舊慶達公司。

舊慶達公司竟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而讓與系爭7716萬元債權其中之60萬元予原告,顯屬偽造文書,更未經公司之股東同意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60萬元債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已受讓系爭7716萬元債權其中60萬元及利息部分債權,並以之對系爭60萬元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述聲明之請求,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舊慶達公司將其對被告系爭7716萬元債權其中60萬元及利息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

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讓與公司資產,雖無庸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然仍需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行之始為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舊慶達公司業經由合法之清算人林宏諭簽具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7716萬元債權其中之60萬元及利息部分債權轉讓原告以清償舊慶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然查:舊慶達公司目前為清算中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縱如原告主張舊慶達公司擁有系爭7716萬元債權,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情形下,系爭7716萬元之債權,自屬舊慶達公司之主要財產。

故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舊慶達公司讓與系爭7716萬元債權之一部,自有前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因債權讓與之原因是否為清償舊慶達公司之債務而有所不同。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上述債權讓與行為合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從而,則林宏諭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而為債權之讓與,自難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依原告上述主張,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60萬元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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