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24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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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黃楊阿累
何春政
李貴
楊育承
李建瑩
李健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連發
被 告 俞宏昌
范綉琴
何冠暵
黃松濠
李財益

林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吉昌
被 告 黃丞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鹿安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附表三所示之應為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楊阿累、何春政、李貴、楊育承、李建瑩、李健志、俞宏昌、范綉琴、何冠暵、黃松濠、林阿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鹿安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經原告徵得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共有人即被告李貴、楊育承、俞宏昌、范綉琴、黃松濠、林阿訓、黃丞瑋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差額不足0.03平方公尺者互不補償,附表二編號9、14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差額均為18.4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附表二編號9之被告黃丞瑋應補償附表二編號14之被告林阿訓新臺幣(下同)129,220元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楊阿累、何春政、李貴、李建瑩、李健志、俞宏昌、范綉琴、黃丞瑋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4頁)。

㈡、被告李財益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其墊付之測量費用應由被告黃丞瑋負擔(本院卷第74頁)。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6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3至35頁、第79至9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外型略呈長方形,區塊堪認完整方正,面積合計達2,214.7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字卷第33頁、第79至93頁)。

系爭土地東側鄰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二段,北側臨順安路,可供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何春政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鐵皮雨棚(如附圖編號B1、B2、A所示)、被告何冠暵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1、C2、D1、D2所示),其餘部分雜草叢生或種植作物,兩造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位置大致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有本院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兩造提出之附圖、現場履勘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月18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6076號函附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35至139頁、第179至203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羅地測字第1100002445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稽(調字卷第223至225頁)。

依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觀之,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可取得相當之面積,不會因原物分割致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之價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之立法意旨。

而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分歸兩造分別所有,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又與兩造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並得使共有人何春政、何冠暵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其等分配所得之土地,使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減少日後土地使用權源之糾紛,應屬妥適。

㈣、再查,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然實際分得面積尚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原告主張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差額不足0.03平方公尺者互不補償,補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式:5,000元/㎡ × 1.4=7,000元/㎡)計算,經共有人何春政(分配面積不足0.01㎡)、游子賢(分配面積不足0.01㎡)、范綉琴(分配面積不足0.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互不找補。

至共有人林阿訓實際分得面積不足應分配面積18.46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

是林阿訓應受補償金額為129,220元(計算式:18.46㎡ ×7,000元/㎡=129,220元),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全體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何冠暵、李貴、俞宏昌、黃丞瑋按其超出部分之價值比例補償短少之共有人。

爰諭知附表三所示之應為補償人何冠暵、李貴、俞宏昌、黃丞瑋,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林阿訓。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附表三所示之應為補償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林阿訓,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預納
民國110年3月12日勘測費 36,650元 原告預納
民國110年8月31日測量費 2,050元 被告李財益預納合 計 45,75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鹿安一段1044地號 鹿安一段1046地號 原應受分配面積合計 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1 黃楊阿累 70/1000 65.44 ㎡ 45/1000 57.59 ㎡ 123.03 ㎡ 5.55% 2 何春政 138/1000 129.02 ㎡ 90/1000 115.19 ㎡ 244.21 ㎡ 11.03% 3 李貴 53/1000 49.55 ㎡ 45/1000 57.59 ㎡ 107.14 ㎡ 4.84% 4 楊育承 143/1000 133.70 ㎡ 93/1000 119.03 ㎡ 252.73 ㎡ 11.41% 5 游子賢 72/1000 67.31 ㎡ 48/1000 61.43 ㎡ 128.74 ㎡ 5.82% 6 李建瑩 45/1000 42.07 ㎡ 45/1000 57.59 ㎡ 99.66 ㎡ 4.50% 7 李健志 42/1000 39.27 ㎡ 45/1000 57.59 ㎡ 96.86 ㎡ 4.37% 8 俞宏昌 77/1000 71.99 ㎡ 90/1000 115.19 ㎡ 187.18 ㎡ 8.45% 9 黃丞瑋 --- --- 100/1000 127.99 ㎡ 127.99 ㎡ 5.78% 10 范綉琴 8360/65000 120.25 ㎡ 12455/65000 245.24 ㎡ 365.49 ㎡ 16.50% 11 何冠暵 72/1000 67.31 ㎡ 48/1000 61.43 ㎡ 128.74 ㎡ 5.81% 12 黃松濠 3/65 43.15 ㎡ 3/65 59.07 ㎡ 102.22 ㎡ 4.62% 13 李財益 3680/65000 52.93 ㎡ 3680/65000 72.46 ㎡ 125.39 ㎡ 5.66% 14 林阿訓 3680/65000 52.93 ㎡ 3680/65000 72.46 ㎡ 125.39 ㎡ 5.66% 總面積: 934.92 ㎡ 1,279.85 ㎡ 2,214.77 ㎡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1044地號土地 分得部分 1044地號土地分得面積 1046地號土地 分得部分 1046地號土地分得面積 實際分得面積合計 1 黃楊阿累 附圖地號1044-D 65.08 ㎡ 附圖地號1046-D 57.95 ㎡ 123.03 ㎡ 2 何春政 附圖地號1044-E 125.52 ㎡ 附圖地號1046-E 118.68 ㎡ 244.2 ㎡ 3 李貴 附圖地號1044-I 46.17 ㎡ 附圖地號1046-I 60.99 ㎡ 107.16 ㎡ 4 楊育承 附圖地號1044-C 137.20 ㎡ 附圖地號1046-C 115.53 ㎡ 252.73 ㎡ 5 游子賢 附圖地號1044-B 71.56 ㎡ 附圖地號1046-B 57.17 ㎡ 128.73 ㎡ 6 李建瑩 附圖地號1044-K 38.49 ㎡ 附圖地號1046-K 61.17 ㎡ 99.66 ㎡ 7 李健志 附圖地號1044-L 35.28 ㎡ 附圖地號1046-L 61.58 ㎡ 96.86 ㎡ 8 俞宏昌 附圖地號1044-J 76.63 ㎡ 附圖地號1046-J 110.56 ㎡ 187.19 ㎡ 9 黃丞瑋 --- --- 附圖地號1046-N 146.45 ㎡ 146.45 ㎡ 10 范綉琴 附圖地號1044-H 168.22 ㎡ 附圖地號1046-H 197.25 ㎡ 365.47 ㎡ 11 何冠暵 附圖地號1044-F 64.03 ㎡ 附圖地號1046-F 64.72 ㎡ 128.75 ㎡ 12 黃松濠 附圖地號1044-G 49.69 ㎡ 附圖地號1046-G 52.53 ㎡ 102.22 ㎡ 13 李財益 --- --- 附圖地號1046-M 125.39 ㎡ 125.39 ㎡ 14 林阿訓 附圖地號1044-A 57.05 ㎡ 附圖地號1046-A 49.88 ㎡ 106.93 ㎡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共有人 分得較多之面積 應補償比例 林阿訓 何冠暵 0.01 ㎡ 0.05% 65元 李貴 0.02 ㎡ 0.11% 141元 俞宏昌 0.01 ㎡ 0.05% 65元 黃丞瑋 18.46 ㎡ 99.79% 128,949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29,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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