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原告回答要
- (三)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針對養殖需要,對
-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0元(見本案卷第275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正成並無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
- (二)原告尚有153,000元租金餘款未付。
- (三)因原告遲遲不願處理現場貨櫃屋,導致養殖場登記證無法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
- 二、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甲方(按︰出租人︰黃陳採、黃正
- 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
- 四、如系爭租約雙方確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合意續租,則即使
-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云云(見本
-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續約合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非
- (二)按單純沈默並非當然為默示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 (三)即使被告確曾承認「漲價」,亦不無可能係承認其所要約
- (四)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
- (五)退而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確實合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
-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
-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
- (二)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
- (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
- (四)又如前述,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智育
被 告 黃正成
黃陳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滿如被告有意續租時,承租人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二)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原告回答要續租,雙方均同意續租,然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電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於110年3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到場要求停工。
(三)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針對養殖需要,對養殖場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例如︰岸邊土堆整治、隔離、水車安裝、中央排污設備等,而原告投入基礎建設堤岸及地上物等總工程費用高達714萬元以上,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0元(見本案卷第275、305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正成並無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
(二)原告尚有153,000元租金餘款未付。
(三)因原告遲遲不願處理現場貨櫃屋,導致養殖場登記證無法換發,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電詢原告貨櫃屋處理情形,原告答覆因貨櫃屋內有太多電表、電線,要搬移很麻煩,且系爭租約屆至後將不再續租,所以會在系爭租約屆至前,將貨櫃屋處理好等語。
準此,兩造間對於不再續約乙事,因而達成共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雙方應依本協議書各條項約定履行義務,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受損害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19頁),經行使闡明權後(見本案卷第243頁函文),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案卷第281、28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訴有何理由。
二、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甲方(按︰出租人︰黃陳採、黃正成)同意乙方(按︰夏智緯、陳智育)針對養殖需要,可以對養殖場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
例如︰岸邊土堆整治、隔離、水車安裝、中央排污設備等」(見本案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同意」承租人整修或設備安裝,且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以實其說,反而原告主張之損害,均應屬被告「同意」後之整修或設備安裝等,自應認被告並無「不同意」致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故應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因此,倘系爭租約雙方並未依本條約定續租,則系爭租約至110年3月31日即為屆期,系爭租約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此均為原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故原告在所有現場設備、設施、整修等投入之初,即應自知該等設備、設施、整修等,僅能使用或利用至系爭租約屆至時為止,一旦系爭租約屆期,其即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義務,既係如此,則原告拆除該等設備、設施、整修等而回復原狀,實係履行系爭租約之前述義務,何以必然為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何條項?原告又何以因此能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何損害賠償?
四、如系爭租約雙方確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合意續租,則即使被告片面要求拆除現場設備或設施等或要求回復原狀,承租人亦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倘原告自願拆除現場設備或設施等,或自行回復原狀,或自願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則屬原告自願放棄續租、或自願放棄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等相關權益之行為,此與原告之該「要求」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
況且,由原告起訴狀之自承,被告係要求原告保留原狀(見本案卷第13、15頁),並未「要求」原告拆除或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有該「要求」為由,或因原告自願拆除或回復原狀,而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場建設及設備費用等,同屬有疑。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云云(見本案卷第11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續約合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非但否認,更主張︰當時實係約定不再續租等語,見本案卷第219、220、397、398頁),原告並自承︰當時對話並無錄音等語(見本案卷第313頁)。
(二)按單純沈默並非當然為默示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其主張為110年3月30日錄音之錄音檔案(見本案卷第261頁)及譯文(見本案卷第245至253頁),並無被告黃陳採之發言,且於該譯文,被告黃正成亦未承認曾與原告合意以何租金達成續租之合意,即使當場對原告所言並未表達反對,亦不無可能係因並未聽聞清楚,或不欲當場辯論致擴大衝突與不快氣氛,或出於其他原因等,尚難因被告不當場反駁,即當然得以斷定被告必然同意原告之片面說詞。
又於該譯文中,被告黃正成所稱「對啊」(見本案卷第355頁),係緊接原告當時所稱「大家要互相嘛」,故係同意「大家要互相」之意思,而非當然同意原告所言之「我說要續租,對不對」。
(三)即使被告確曾承認「漲價」,亦不無可能係承認其所要約之續租租金,較系爭租約之原定租金為高,並非當然承認109年12月間合意以原定租金續租後又反悔漲價。
(四)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所稱之甲方係指被告2人,乙方則係指訴外人夏智緯及原告2人,且系爭租約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日常家務」,則在甲、乙雙方各有二人,但僅在各一人相互商談之情形下,究竟如何滿足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前述續租要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退而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確實合意續租,然其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既自承︰夏智緯於105年左右退出等語(見本案卷第315頁),則該續租,究竟在何人與何人間續租?在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三段時期不同租金之情形下(見本案卷第23頁),究竟續租條件為何?每月租金若干?續租期限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倘系爭租約雙方並未就此等事項主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即使雙方於口頭上,確實均曾表達「要續租」,亦非當然真正達成續租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30萬元云云(見本案卷第11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當時對話並無錄音等語(見本案卷第311、313頁)。
(二)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應係指被告如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乙方有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權,該條係約定「有意」而非「已經」,否則倘「已經」出租予第三人,乙方通常即無可能再直接向甲方續租致形成一物二租。
至於甲方有意將系爭土地以租金若干出租他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係甲方之自由,因此,倘甲方確曾表達每甲地30萬元出租,亦屬甲方之自由,原告或乙方並無權限制甲方之租金要約,但因有前述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優先承租約定,被告又不得不先徵詢承租人之意見,而由原告之起訴意旨觀之(見本案卷第13頁),原告並不同意以每甲地30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甲、乙雙方,並未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達成續租之合意,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突然」來電告知調漲租金、「措手不及」、「完全無法應變」、「突然違約」、「不及處理池子地上物」等(見本案卷第11、13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110年3月9日距系爭租約110年3月31日屆期之時,尚有21日,何以原告不及拆除或回復原狀等?何以與原告所宣稱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如前述,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即使被告黃正成並未調漲租金,原告終有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日,則何以原告之拆除或回復原狀等,必然屬於其「所受損害」?何以須由被告損害賠償?均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30萬元為由,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