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246,2021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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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
  6. (二)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原告回答要
  7. (三)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針對養殖需要,對
  8.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0元(見本案卷第275
  9. 二、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黃正成並無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
  11. (二)原告尚有153,000元租金餘款未付。
  12. (三)因原告遲遲不願處理現場貨櫃屋,導致養殖場登記證無法
  13.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貳、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
  16. 二、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甲方(按︰出租人︰黃陳採、黃正
  17. 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
  18. 四、如系爭租約雙方確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合意續租,則即使
  19.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云云(見本
  20.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續約合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非
  21. (二)按單純沈默並非當然為默示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22. (三)即使被告確曾承認「漲價」,亦不無可能係承認其所要約
  23. (四)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
  24. (五)退而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確實合意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
  26.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
  27.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
  28. (二)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
  29. (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
  30. (四)又如前述,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
  32.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4.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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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智育
被 告 黃正成
黃陳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滿如被告有意續租時,承租人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二)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原告回答要續租,雙方均同意續租,然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電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於110年3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到場要求停工。

(三)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針對養殖需要,對養殖場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例如︰岸邊土堆整治、隔離、水車安裝、中央排污設備等,而原告投入基礎建設堤岸及地上物等總工程費用高達714萬元以上,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000元(見本案卷第275、305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正成並無於109年12月電詢原告是否續租。

(二)原告尚有153,000元租金餘款未付。

(三)因原告遲遲不願處理現場貨櫃屋,導致養殖場登記證無法換發,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電詢原告貨櫃屋處理情形,原告答覆因貨櫃屋內有太多電表、電線,要搬移很麻煩,且系爭租約屆至後將不再續租,所以會在系爭租約屆至前,將貨櫃屋處理好等語。

準此,兩造間對於不再續約乙事,因而達成共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雙方應依本協議書各條項約定履行義務,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受損害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19頁),經行使闡明權後(見本案卷第243頁函文),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案卷第281、28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訴有何理由。

二、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1、甲方(按︰出租人︰黃陳採、黃正成)同意乙方(按︰夏智緯、陳智育)針對養殖需要,可以對養殖場做必要之整修及設備安裝。

例如︰岸邊土堆整治、隔離、水車安裝、中央排污設備等」(見本案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同意」承租人整修或設備安裝,且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以實其說,反而原告主張之損害,均應屬被告「同意」後之整修或設備安裝等,自應認被告並無「不同意」致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故應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因此,倘系爭租約雙方並未依本條約定續租,則系爭租約至110年3月31日即為屆期,系爭租約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此均為原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故原告在所有現場設備、設施、整修等投入之初,即應自知該等設備、設施、整修等,僅能使用或利用至系爭租約屆至時為止,一旦系爭租約屆期,其即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義務,既係如此,則原告拆除該等設備、設施、整修等而回復原狀,實係履行系爭租約之前述義務,何以必然為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何條項?原告又何以因此能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何損害賠償?

四、如系爭租約雙方確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合意續租,則即使被告片面要求拆除現場設備或設施等或要求回復原狀,承租人亦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約定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倘原告自願拆除現場設備或設施等,或自行回復原狀,或自願返還點交租賃標的予被告,則屬原告自願放棄續租、或自願放棄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等相關權益之行為,此與原告之該「要求」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

況且,由原告起訴狀之自承,被告係要求原告保留原狀(見本案卷第13、15頁),並未「要求」原告拆除或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有該「要求」為由,或因原告自願拆除或回復原狀,而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場建設及設備費用等,同屬有疑。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云云(見本案卷第11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續約合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非但否認,更主張︰當時實係約定不再續租等語,見本案卷第219、220、397、398頁),原告並自承︰當時對話並無錄音等語(見本案卷第313頁)。

(二)按單純沈默並非當然為默示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其主張為110年3月30日錄音之錄音檔案(見本案卷第261頁)及譯文(見本案卷第245至253頁),並無被告黃陳採之發言,且於該譯文,被告黃正成亦未承認曾與原告合意以何租金達成續租之合意,即使當場對原告所言並未表達反對,亦不無可能係因並未聽聞清楚,或不欲當場辯論致擴大衝突與不快氣氛,或出於其他原因等,尚難因被告不當場反駁,即當然得以斷定被告必然同意原告之片面說詞。

又於該譯文中,被告黃正成所稱「對啊」(見本案卷第355頁),係緊接原告當時所稱「大家要互相嘛」,故係同意「大家要互相」之意思,而非當然同意原告所言之「我說要續租,對不對」。

(三)即使被告確曾承認「漲價」,亦不無可能係承認其所要約之續租租金,較系爭租約之原定租金為高,並非當然承認109年12月間合意以原定租金續租後又反悔漲價。

(四)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所稱之甲方係指被告2人,乙方則係指訴外人夏智緯及原告2人,且系爭租約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日常家務」,則在甲、乙雙方各有二人,但僅在各一人相互商談之情形下,究竟如何滿足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前述續租要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退而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確實合意續租,然其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既自承︰夏智緯於105年左右退出等語(見本案卷第315頁),則該續租,究竟在何人與何人間續租?在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三段時期不同租金之情形下(見本案卷第23頁),究竟續租條件為何?每月租金若干?續租期限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倘系爭租約雙方並未就此等事項主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即使雙方於口頭上,確實均曾表達「要續租」,亦非當然真正達成續租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30萬元云云(見本案卷第11頁),惟查︰

(一)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當時對話並無錄音等語(見本案卷第311、313頁)。

(二)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1、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以七年為一期,即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租期期滿如甲方有意續租時,則乙方享有以相同條件向甲方優先續租之權」(見本案卷第23頁),應係指被告如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乙方有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權,該條係約定「有意」而非「已經」,否則倘「已經」出租予第三人,乙方通常即無可能再直接向甲方續租致形成一物二租。

至於甲方有意將系爭土地以租金若干出租他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係甲方之自由,因此,倘甲方確曾表達每甲地30萬元出租,亦屬甲方之自由,原告或乙方並無權限制甲方之租金要約,但因有前述系爭租約第二條之優先承租約定,被告又不得不先徵詢承租人之意見,而由原告之起訴意旨觀之(見本案卷第13頁),原告並不同意以每甲地30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甲、乙雙方,並未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達成續租之合意,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黃正成於109年12月間合意續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突然」來電告知調漲租金、「措手不及」、「完全無法應變」、「突然違約」、「不及處理池子地上物」等(見本案卷第11、13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110年3月9日距系爭租約110年3月31日屆期之時,尚有21日,何以原告不及拆除或回復原狀等?何以與原告所宣稱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如前述,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即使被告黃正成並未調漲租金,原告終有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日,則何以原告之拆除或回復原狀等,必然屬於其「所受損害」?何以須由被告損害賠償?均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正成於110年3月9日來電告知租金要調漲為每甲地30萬元為由,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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