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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淑花
胡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淑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暨其中15,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楊淑花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胡媛婷應給付上訴人1,654,000元暨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楊淑花應給付暨前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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