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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張阿爰
訴訟代理人 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1022.3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5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1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112年5月18日本院審理特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明知無任何權限,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堆積地上物,經原告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仍未蒙置理。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參酌當地繁雜程度、土地利用情況,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以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10年3月底,原告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共計17,372元,原告曾發出繳款單,然被告並未繳納,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17,32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起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25元,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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