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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灝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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