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11,202110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洪文烽
魯佩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昌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57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0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