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1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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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5.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自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連同算至101年之利息,共積欠
  9.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
  10.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
  11. 二、被告抗辯:
  12. ㈠、原告於94年前即輒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並
  13. ㈡、系爭銀行貸款為原告貸得後自行花用,與林陳玉卿之醫療費
  14. ㈢、否認系爭銀行貸款係供被告所用。
  15.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查原告自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連同利息共積欠被告500萬
  17.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18. ㈠、原告主張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183、199地號土地上未
  19.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184地號土地應
  20. ㈢、原告主張系爭銀行貸款利息自核貸後即由楊民船所繳納,並
  21.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不下2000萬,惟未據舉證以
  22. ㈤、總上,原告主張對被告50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難認可採。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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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金富


被 告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復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借款5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51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連同算至101年之利息,共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具98年11月14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原告已與被告之夫楊民船於101年1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宜蘭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與楊民船,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上銀行貸款債務改由被告承受,並抵償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

是原告對被告93年至101年間之債務業已清償。

詎被告竟未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反持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原主張與前妻於97年間訴訟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坐落宜蘭縣○○鄉○○地○○○路○段00巷0號房屋均登記於前妻名下,原告恐離婚後無棲身之所,爰商請原告之胞妹即被告先行籌措500萬元,以備訴訟不利時用以與前妻換得前揭房屋所有權,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

嗣100年間離婚訴訟判決前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已不需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本票;

又稱93年間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陳玉卿因病需醫療費用,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僅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其後即未再交付借款等語,嗣已改稱如上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0○號)、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暨林陳玉卿所有之同段183、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3、19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向其貸得5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係供被告使用,並非原告應負擔之貸款。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4年前即輒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並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

嗣後原告迭以資金周轉困難未還款,迄94年6月1日止累計借用之金額已達500萬元,原告乃簽發98年5月1日到期如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惟原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爰再於98年11月14日簽發99年11月14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原先簽發之附表編號2本票,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借據交付被告,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銀行貸款為原告貸得後自行花用,與林陳玉卿之醫療費用無涉,原告貸得款項後次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林陳玉卿恐設定抵押權之房地遭查封拍賣,爰商請被告及楊民船墊繳系爭貸款,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183、199地號土地以總價1,350萬元出賣與楊民船。

嗣楊民船與原告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民船以價金300萬元,並承受原告500萬元之系爭貸款債務,合計80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屋暨坐落183、19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日期俱在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買賣之前,是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所載之500萬元,與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房屋暨坐落183、19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

㈢、否認系爭銀行貸款係供被告所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連同利息共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並簽具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原告,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8、271頁),且有94年6月1日之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183、19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售與被告之夫楊民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原告收受買賣價金300萬元,並由楊民船承受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何以原告所欠500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一部之記載。

原告主張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抵償債務,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復未取回借據與本票,因被告稱已經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衡諸常情,500萬元之借款債務頗鉅,原告苟未能取回借據與本票,亦得於買賣契約載明清償之事實,然原告均未為之,與常情不合,尚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林陳玉卿所有之183、19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500萬元,且應其母林陳玉卿之要求,將系爭銀行貸款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其與林陳玉卿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惟僅足以證明500萬元貸款於99年2月22日經核發,於同日由原告帳戶將499萬元轉至林陳玉卿帳戶,嗣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17日分別經提領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金額確為被告所提領或為被告所使用。

參以原告亦自承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款單或借據(見本院卷第271頁),則查,兩造間既前已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甫於98年11月14日因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債務而書立借據與本票,則原告如於99年2、3月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貸大額款項,且全部貸予被告,殊難僅以口說為憑,未要求書立借據或據此處理前開債務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銀行貸款利息自核貸後即由楊民船所繳納,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由此足證上開500萬元之貸款係為被告所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貸款後即不繳納利息,經林陳玉卿商請協助,故為代為繳納等語。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貸款係為被告所用之事實,且繳納貸款利息之原因多端,況系爭貸款係以林陳玉卿之土地為共同擔保,如未為繳納,林陳玉卿之土地亦有遭拍賣之危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難以僅憑有楊民船繳納系爭銀行貸款之事實,遽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不下2000萬,惟未據舉證以實。

且原告系爭房屋係位於林陳玉卿183、199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3之184地號土地面積僅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原告與楊民船間以800萬之對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應有部分1/3之184地號土地,尚難謂不相當,亦無從認尚有餘額以抵債原告積欠被告之500萬元債務。

㈤、總上,原告主張對被告50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備註 1 林金富 DD739589 5,000,000元 空白 98年11月14日 99年11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林金富 CH299954 5,000,000元 林惠華 94年6月1日 98年5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支票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已收回另外換票,經收人林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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