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19,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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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5. 一、原告方面:
  6.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7.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91號民
  8. (三)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9. (四)被告不得主張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
  10. (五)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占
  11. (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
  12. (七)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13. 二、被告方面:
  14. (一)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游耀西,前案確定判決敗訴
  15. (二)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16.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
  17. (四)系爭土地附近非繁榮之區,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
  18.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19. 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1.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
  22. (二)訴外人游耀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宜蘭
  23. (三)游耀西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時,即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24. (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或已包
  26.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7. (一)按「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28. (二)因此,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以有權占有連鎖為其
  29.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30.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1.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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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諶佳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見本案卷第22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不得主張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且應由被告就吳宜恩、陳冠穎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為惡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游耀西,前案確定判決敗訴後,再輾轉自陳冠穎、游耀西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就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新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仍買受之,自應受其與柯林國小間互易契約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

(四)系爭土地附近非繁榮之區,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適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再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案既判力是否擴張於第三人,應以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物權請求權為準,而非以前案當事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準,從而,原告以「前案判決是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占有連鎖」為由,而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見本案卷第250頁),容有誤會。

(二)訴外人游耀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65頁土地登記謄本)之全部,經前案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按:即游耀西)取得系爭土地之來源無論是否透過繼承關係,均不影響其應容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該前案訴訟繫屬後為游耀西輾轉繼受人之原告,而無論游耀西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

(三)游耀西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時,即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7頁),並於前案起訴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見前案一審卷第1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為判斷,尚非僅就其中何應有部分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游耀西另受讓取得5分之2權利云云(見本案卷第210頁),不無誤會。

(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應係指並無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形,核與本案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可以其和柯林國小的互易契約,柯林國小和游阿田買賣契約對抗吳宜恩、陳冠穎及原告等三人」云云(見本案卷第250頁),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或已包含於前案訴訟標的之內(前案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本案則僅請求返還其中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如以判決駁回,結果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一)按「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其間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三○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三○公司原承購戶,或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三○公司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難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此,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以有權占有連鎖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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