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3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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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郭正榮
被 告 簡沈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外甥即訴外人鄒士薰相識,竟與鄒士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20日及106年11月21日,欲藉鄒士薰對原告蒐證,以原告對鄒士薰性侵害為藉口,向原告索要財物。

嗣於106年12月間,曾至原告住處張貼信息,以恐嚇原告,致原告因不諳法律,害怕張揚,而心生畏懼,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1,775,000元。

復於106年間,被告與鄒士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藉鄒士薰因網路咪咪直播與人產生之糾紛,編造鄒士薰需賠償網路咪咪直播100萬元之不實事項,拜託原告處理賠償事宜,並由鄒士薰至原告住處下跪、哭泣以博得原告之同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鄒士薰需賠償他人金錢,而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共85萬元。

因原告共計受有2,6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受有2,625,000元之損害等情確屬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625,000元,自屬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恐嚇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務農,月薪約1萬元,被告則於近兩年間名下無財產及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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