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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02萬8,57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1,500元,合計為1萬8,295元;
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或反訴之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就本訴或反訴上訴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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