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兆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繡卿 籍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7月16日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有前手即訴外人劉振邦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屆期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84年8月20日至89年8月20日止,衡情業已清償,倘未清償完結,被告應無迄今均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供清償之理,是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
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已罹逾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於92年間由經濟部予以廢止,但迄未清算,應視為仍存續。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0日至89年8月20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8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109年8月20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屬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4年 字 號:字第019918號 登記日期:民國084年8月24日權 利 人:兆璟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20日至民國89年8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振邦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81000分之186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5456號 設定義務人:劉振邦 共同擔保地號:金六結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金六結三段00000-000 土地座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1000分之1863 所有權人 劉淑美 建物 建號 宜蘭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建物坐落地號 金六結三段598地號 權利範圍 1分之1 所有權人 劉淑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