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73,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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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詠彬
被 告 張惠禎




張麗玲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張惠禎與被告張麗玲、張志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惠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8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惟債務人張惠禎及被告張麗玲、張志豪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自被繼承人張家銘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死亡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債務人張惠禎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張惠禎、張麗玲、張志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242頁)。

二、被告張志豪:張惠禎沒有住在公園三路99號,這個房子是伊繼承父親,當初父親過世在代書有辦理分割繼承,之前這個房子有抵押貸款,農會叫其等去繼承這筆債務,伊也去變更,所以伊也繼承債務,不是單純繼承房子,張惠禎一直避不出面;

那是伊住的地方,賣掉伊就沒有地方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69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惠禎積欠原告債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債務人張惠禎之債權人。

原告另主張債務人張惠禎及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家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之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26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7月1日函檢附張家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33頁、第198至208頁、第35至39頁、第212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45頁、第160、162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2頁),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又債務人張惠禎107至109年無所得,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財產外,僅有87年出廠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7至22頁),可見債務人張惠禎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張家銘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債務人張惠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債務人張惠禎及被告張麗玲、張志豪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債務人張惠禎之利益,故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債務人張惠禎與被告張麗玲、張志豪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自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惠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張惠禎列為共同被告。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張惠禎列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惠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債務人張惠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54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惠禎 3分之1 張麗玲 3分之1 張志豪 3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張惠禎) 3分之1 張麗玲 3分之1 張志豪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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