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林賢銘
林鐸崇
林志雄
林俊鐸
林淑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林張綉勤
林榮聰
林家慶
林家豈
林璧玉
林玉梅
林玉珍
李允信
李允固
李允隆
李素真
吳林彩碧
林彩鳳
林賢堂
林依靜
林佩璇
林聖傑
簡林玉招
林玉素
林秀娥
林麗雲
戴明昶
戴國議
戴旬季
戴金鳳
林金財
林健達
林金木
林阿桂
孫林美麗
戴來有
黃戴阿伴
蔡金龍
洪彩蝦
蔡宗霖
蔡嫦慧
黃松桂
黃月娥
簡莊秀香
簡振益
簡曉波
簡賜福
林惠珠
簡睿志
簡亦寀
簡根良
曾志雄
曾淑惠
曾伊慧
簡麗花
趙敬義
趙敬勝
趙敬鏵
趙誌鋒
趙誌維
趙月姫
陳國正
陳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阿獅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地上權人,後經本院命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申領林阿獅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始於民國110年7月5日追加被告等人(見本院卷㈠第463頁至第466頁),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於110年12月2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被告陳水蓮、被告林晁霙、被告林靜如、被告林曉芬之起訴(見本案卷㈢第155頁至第156頁),經本院命被告陳水蓮、被告林晁霙、被告林靜如、被告林曉芬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陳水蓮、被告林晁霙、被告林靜如、被告林曉芬均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賢銘單獨所有;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鐸崇、林志雄、林俊鐸、林淑美等4人共有,上開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亦是地上權人林阿獅繼承人之一,而林阿獅於38年10月30日申請稱系爭973、970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内容為「存續期間:不定期、地租:每年粄谷參佰伍拾台斤折新台幣捌柒元伍角正、權利範圍:土地壱部四十坪」,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年,當時建物已滅失不復存在,目前系爭9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共有,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年,目前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上已不復存在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此舉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上述情形應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
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此即為立法目的明示揭橥欲除之弊,故實有訴請鈞院基於立法目的及公益之考量予以終止該地上權。
㈡終止權與撤銷權均屬形成權之一種,且觀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既明訂該條之終止權需由法院以訴之形式為終止之形成判決,始能生終止之效果,則就此終止權之行使應可類推適用撤銷訴權,是揆橥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於訴請法院為終止之形成判決時,同時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應屬適法,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系爭973、970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健達:⒈被告林健達目前沒有使用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不知可否有一些補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97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賢銘單獨所有、系爭97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共有,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阿獅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理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上已無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到庭之被告林健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2頁),又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坐落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上2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0號、239號)均為原告所建,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對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以,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林阿獅,其於42年12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請求林阿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又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固同時訴請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如附表一、二地上權登記,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明文規定。
本院既已判令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之,則判決確定後,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本毋待法院判令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故而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973、97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林賢銘、原告林鐸崇、原告林志雄、原告林俊鐸、原告林淑美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一百甲字第001151號 (空白) 林阿獅 1分之1 ( 空白) 土地壹部貳拾坪 五結字第002199號 年租柒元伍角正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一百甲字第001151號 (空白) 林阿獅 1分之1 ( 空白) 土地壹部貳拾坪 五結字第002199號 年租柒元伍角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