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原告負擔百分之33。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97年2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兩造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 二、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 (二)被告所提收據及傳票影本等(見本案卷第47至61頁),縱
- (三)被告辯稱︰其提供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程序
-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持本票向訴外人張增福請求,請調閱
- (五)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 (六)原告自承︰沒有約定利息,伊要討的是200萬元借款(見本
- 肆、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 伍、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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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勲杰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原告負擔百分之33。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9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陸續清償後,尚積欠110萬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兩造曾有借貸關係,但被告早已清償完畢,當時有提供被告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程序,原告亦有部分受償,此外陸續清償達120萬元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4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明揭當事人於受有程序保障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兩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1號卷第4、5頁),被告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游代書轉交的錢是20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23、25頁),而被告於本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對原告主張之前述消費借貸事實不予爭執,並主張清償完畢(見本案卷第45頁),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應由被告對其有何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收據及傳票影本等(見本案卷第47至61頁),縱確為還款之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記載,至多亦僅120萬元。
(三)被告辯稱︰其提供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程序,原告有部分受償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
經查︰原告受分配金額為55,431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6號求償債務執行卷第266、268頁分配表),原告並同意此部分抵償6萬元(見本案卷第76頁)。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持本票向訴外人張增福請求,請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即明云云(見本案卷第45、46頁)。
然查︰原告於該案起訴,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屬實,故原告於該案並未受任何清償。
(五)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借據影本兩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1號卷第4、5頁),其日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24日及97年2月25日,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清償期,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
(六)原告自承︰沒有約定利息,伊要討的是200萬元借款(見本案卷第74頁);
同意被告清償之金額以前述126萬元計算(見本案卷第76頁),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約定利息,被告則未就其有何其他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本案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在74萬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在74萬元及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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