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39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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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蔡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之資金需求,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透過該公司總經理張永琳居中牽線,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9萬元,並由原告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莉格爾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萬通銀行(於92年併入中國信託銀行)或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於83年4月10日提領30萬元、83年7月11日提領30萬元、83年10月25日提領30萬元、83年11月14日提領10萬元、84年1月5日提領10萬元、84年5月1日提領40萬元、84年6月5日提領33萬元、84年11月28日提領30萬元、85年3月4日提領20萬元、85年3月5日提領16萬元、85年5月15日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永琳,再由張永琳轉交予被告。

惟被告至今仍未曾返還上開借款,且原告亦因多次搬遷而與被告失聯。

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雖距今已逾15年,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命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未曾收受原告主張交付之借款,且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據此,就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清償(行使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

至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自明。

又貸與人起訴(請求)前縱未先行催告,只須經過相當期限,即可認為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

據此,「催告」並非貸與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縱未先行定期催告,亦不影響貸與人隨時請求(起訴)借用人返還之權利。

是以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

況若貸與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貸與人(或其繼承人)均仍可再行催告,無異消滅時效永不進行,豈非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將使借用人對於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借款債務,卻不能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致使訴訟之勝敗易位,讓睡眠於權利上之貸與人,不必受不利益之判決,誠屬不當及不公(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意旨;

109年11月27日司法周刊第2031期張劍男「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兼評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然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原告既自承係於83至85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未定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消 滅時效期間至遲應於85年間起算。

原告遲至110年6月28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催告時始起算消滅時效,與前開見解不合,為不足採。

則上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原告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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