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2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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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大華
陳成業
黃子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魏城、羅建文間租佃爭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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