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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李育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原告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號之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補正為被告,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年○月○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
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即無從判斷何人為被告?其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是否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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