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3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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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惠琪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蔡旻曉
蔡珮瑜
蔡泓宜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被 告 羅素華
廖鎔正

鄭小絹
廖伯承
江惠婷
廖益伸

廖淑真
羅麗梋
許建徽
許宥康
許繪蘭
何昇益
游曉倩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賴進鎰
賴陳鳳甚
賴玉龍
賴玉麟
賴玉菁
李月娥
賴湘陵
賴玉麒

賴勝國
廖賴麗珠
賴偉傑


賴韋如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瓊玉


被 告 賴玉芬
賴玉芳
賴子豪(賴志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應就被繼承人賴何陳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16.26㎡)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羅測土字第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所示,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蔡旻曉、蔡珮瑜、蔡泓宜、羅素華、廖鎔正、鄭小絹、廖伯承、江惠婷、廖益伸、廖淑真、羅麗梋、許建徽、許宥康、許繪蘭、何昇益、游曉倩。

三、被告羅素華應以如附表四「本院認羅素華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旻曉、蔡珮瑜、蔡泓宜、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志杰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而其養子賴子豪(原名李子豪)為賴志杰之繼承人,且其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7頁),而原告業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6頁);

又被告賴偉傑係於93年2月25日出生,嗣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7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以上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6.26㎡,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43㎡,由原告與被告蔡旻曉、蔡珮瑜、蔡泓宜(下稱蔡旻曉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337.83㎡,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賴何陳之繼承人即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志杰、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47頁)。

其後賴志杰死亡由賴子豪承受訴訟,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賴進鎰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賴何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16.26㎡)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羅測土字第13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案)所示,編號685-A部分(面積338.43㎡),由原告與蔡旻曉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85-B部分(面積377.83㎡),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

經核,原告係就共有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事實,請求賴何陳之繼承人即賴進鎰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另就分割方案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賴湘陵、賴勝國、林瓊玉、賴偉傑、賴韋如、賴玉芬、賴玉芳、賴子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被繼承人賴何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賴進鎰等16人迄未就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賴進鎰等1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何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羅素華、廖鎔正、鄭小絹、廖伯承、江惠婷、廖益伸、廖淑真、羅麗梋、許建徽、許宥康、許繪蘭、何昇益、游曉倩(下分稱姓名,合則稱羅素華等13人)部分: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系爭房屋為羅素華所有,現羅素華及其眷屬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生活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故主張應採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羅測土字第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所示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並維持共有,且羅素華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賴進鎰等16人,及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及蔡旻曉等3人,以維持系爭房屋建築完整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將附圖B案編號甲-1(面積377.83㎡)、編號甲-2(面積7.32㎡)所示土地分歸羅素華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2.將附圖B案編號乙(面積331.1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蔡旻曉等3人,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3.對於未分得土地之賴何陳之全體繼承人即賴進鎰等16人,以及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告、蔡旻曉等3人,羅素華願以附表四「羅素華主張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

㈡蔡旻曉等3人部分: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廖賴麗珠部分:伊希望可以將其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同意羅素華等13人所提出之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等語。

㈣李月娥、賴玉麒部分:同意照市價接受補償,不須分得系爭土地等語。

㈤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賴湘陵、賴勝國、林瓊玉、賴偉傑、賴韋如、賴玉芬、賴玉芳、賴子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㈢第11至19頁)為憑,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羅地測字第1100001627號函、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029963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0年3月8日冬鄉建字第110000421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第247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何陳已於76年11月18日死亡,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4,應由賴進鎰等16人繼承,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85至225頁、第237至239頁;

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第183至185頁、第449至4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賴進鎰等16人就繼承賴何陳所遺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716.26㎡,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頁)。

而本件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可見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A案、附圖B案編號A、B、C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附圖A案編號A之鐵皮雨遮(面積:24.58㎡)、編號B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45.50㎡)、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85.68㎡)】,其他部分則屬未經使用之空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9頁)附卷可佐,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21119號函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A案、附圖B案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

本院卷㈡第191頁、第287頁)在卷可憑。

而羅素華主張如附圖A案、附圖B案上編號A、B、C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其占有使用,且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為兩造所未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及蔡旻曉等3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

然本院審酌附圖A案將現由羅素華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一分為二,系爭房屋部分構造(面積約7.32㎡)坐落在原告及蔡旻曉等3人所有之如附圖A案編號685-A土地上,將致系爭房屋日後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之不利益,且廖賴麗珠、李月娥、賴玉麒均已到庭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是原告及蔡旻曉等3人所主張附圖A案,不僅違反廖賴麗珠、李月娥、賴玉麒不願新增共有關係之意願,亦違反羅素華欲保留系爭房屋之意願,更徒增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較不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

⒊又羅素華等13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B案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蔡旻曉等3人及羅素華等13人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再由羅素華以金錢找補其他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達33人,其上並有系爭房屋,如機械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將導致部分細瑣之土地無經濟上利用價值,反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於共有人間未能發揮最大經濟效果,是欲使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其顯有困難,且審酌系爭房屋現仍由羅素華及其眷屬居住使用中,足見仍有相當價值,亦有保留以避免拆除之必要,而羅素華等13人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配,雖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可使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能繼續保有現狀,免於土地分割後遭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有助於維持使用現況存續,復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正完整又不會過於細分,並均臨道路,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亦便於原告與蔡旻曉等3人及羅素華等13人日後各自進行開發、利用,且未新增非自願之共有關係,可減少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較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

⒋從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及完整性、經濟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羅素華等13人主張依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蔡旻曉等3人及羅素華等13人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再由羅素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詳見後述)之分割方案,有助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避免土地細分形成畸零地,更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本件金錢補償基準即系爭土地之價格,業經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間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353,562元,故每平方公尺為34,001元(計算式:24,353,562元÷716.26㎡=34,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報告日期為111年8月23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是本件應以每平方公尺為34,001元之基準,計算羅素華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至羅素華主張應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日期為112年2月24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間之價值為23,876,891元,故每平方公尺為33,335元(計算式:23,876,891元÷716.26㎡=33,33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然本院審酌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係為確認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所示方式分割後,附圖B案編號甲-1、甲-2與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單價在市場價值上有無差別,而參諸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並無不同,惟系爭補充估價報告書並非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市場價值作考量,故本院認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準,以避免失真。

⒉準此,本院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實際分得面積後,依本段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面積超逾其原應分得面積之羅素華,就超逾部分面積之價值,補償予未受分配或未受足額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之土地面積價值,而實際之補償方法,應按應受補償人其等應受補償金額,由羅素華補償各該應受補償共有人。

是本院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34,001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應得之面積(㎡)」欄所示,依附圖B案分割後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三「面積增減」欄所示,計算羅素華應補償原告、蔡旻曉等3人、賴進鎰等16人,其金額如附表四「本院認羅素華應補償金額(34,001元/㎡)」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進鎰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賴何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土地原物應按附圖B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原告、蔡旻曉等3人及羅素華等13人,羅素華應以如附表四「本院認羅素華應補償金額(34,001元/㎡)」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蔡旻曉等3人及賴進鎰等16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共有物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賴進鎰等16人、蔡旻曉等3人、羅素華等13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6.26㎡)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換算面積均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本件訴訟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惠琪 蔡惠琪(原告) 4725/40000 84.61 4725/40000 2 蔡旻曉 蔡旻曉 4725/40000 84.61 4725/40000 3 蔡珮瑜 蔡珮瑜 4725/40000 84.61 4725/40000 4 蔡泓宜 蔡泓宜 4725/40000 84.61 4725/40000 5 羅素華 羅素華 2897/6000 345.83 2897/6000 6 廖鎔正 廖鎔正 1/4000 0.18 1/4000 7 鄭小絹 鄭小絹 1/4000 0.18 1/4000 8 廖伯承 廖伯承 1/4000 0.18 1/4000 9 江惠婷 江惠婷 1/4000 0.18 1/4000 10 廖益伸 廖益伸 1/4000 0.18 1/4000 11 廖淑真 廖淑真 1/4000 0.18 1/4000 12 羅麗梋 羅麗梋 1/4000 0.18 1/4000 13 許建徽 許建徽 1/4000 0.18 1/4000 14 許宥康 許宥康 1/4000 0.18 1/4000 15 許繪蘭 許繪蘭 1/4000 0.18 1/4000 16 何昇益 何昇益 1/4000 0.18 1/4000 17 游曉倩 游曉倩 1/4000 0.18 1/4000 18 賴何陳(歿) 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公同共有) 1/24 29.84 1/24 (連帶負擔)
附表二:附圖A案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得之面積(㎡) 附圖A案編號685-A(面積合計338.43㎡),由編號1至4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 蔡惠琪(原告) 1/4 84.61 2 蔡旻曉 1/4 84.61 3 蔡珮瑜 1/4 84.61 4 蔡泓宜 1/4 84.61 附圖A案編號685-B(面積合計377.83㎡),由編號5至18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羅素華 34583/37783 345.83 6 廖鎔正 18/37783 0.18 7 鄭小絹 18/37783 0.18 8 廖伯承 18/37783 0.18 9 江惠婷 18/37783 0.18 10 廖益伸 18/37783 0.18 11 廖淑真 18/37783 0.18 12 羅麗梋 18/37783 0.18 13 許建徽 18/37783 0.18 14 許宥康 18/37783 0.18 15 許繪蘭 18/37783 0.18 16 何昇益 18/37783 0.18 17 游曉倩 18/37783 0.18 18 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 2984/37783(公同共有) 29.84
附表三:附圖B案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得之面積(㎡) 面積增減 附圖B案編號乙(面積合計331.11㎡),由編號1至4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 蔡惠琪(原告) 1/4 82.78 -1.83 2 蔡旻曉 1/4 82.78 -1.83 3 蔡珮瑜 1/4 82.78 -1.83 4 蔡泓宜 1/4 82.78 -1.83 附圖B案編號甲-1、甲-2(面積合計385.15㎡),由編號5至17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羅素華 38299/38515 382.99 +37.16 6 廖鎔正 18/38515 0.18 0 7 鄭小絹 18/38515 0.18 0 8 廖伯承 18/38515 0.18 0 9 江惠婷 18/38515 0.18 0 10 廖益伸 18/38515 0.18 0 11 廖淑真 18/38515 0.18 0 12 羅麗梋 18/38515 0.18 0 13 許建徽 18/38515 0.18 0 14 許宥康 18/38515 0.18 0 15 許繪蘭 18/38515 0.18 0 16 何昇益 18/38515 0.18 0 17 游曉倩 18/38515 0.18 0 18 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 0 0 -29.84
附表四:羅素華應補償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之人 羅素華主張應補償金額(33,335元/㎡) 本院認羅素華應補償金額(34,001元/㎡) 蔡惠琪(原告) 61,087元 62,222元 蔡旻曉 61,087元 62,222元 蔡珮瑜 61,087元 62,222元 蔡泓宜 61,087元 62,222元 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賴偉傑、賴韋如、林瓊玉、賴玉芬、賴玉芳(公同共有) 994,716元 1,014,590元 總計 1,239,064元 1,263,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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