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三、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四、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五、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兆熊、蕭岦峯各負擔二分之一。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子森、簡良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康奕涵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良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被告蕭岦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康兆熊答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出租予被告蕭岦峯使
- ㈡、被告蕭岦峯:水塔為其所有,屋後水泥地由其舖設。被告蕭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原告主張原告簡良雄及簡子森為12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㈢、經查,被告康兆熊既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就其合法占
- ㈣、另被告康兆熊主張本件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蕭岦峯返還如附圖B2、C2、D2、D3、E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蕭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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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簡子森
簡良雄
康奕涵
沈紋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康兆熊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蕭岦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1.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簡良雄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14.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康奕涵。
三、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1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良雄。
四、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13.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1.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沈紋秀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兆熊、蕭岦峯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子森、簡良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康兆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兆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簡子森、簡良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康奕涵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康兆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兆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康奕涵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良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康兆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兆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簡良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子森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康兆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兆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簡子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沈紋秀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為被告康兆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兆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沈紋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康兆熊與「阿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簡良雄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康兆熊與「阿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康奕涵。
㈢、被告康兆熊與「阿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良雄。
㈣、被告康兆熊與「阿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康兆熊與「阿峰」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其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沈紋秀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更正、變更對被告蕭岦峯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37至339、507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簡良雄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康奕涵。
㈢、被告蕭岦峯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康奕涵。
㈣、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良雄。
㈤、被告蕭岦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簡良雄。
㈥、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簡子森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蕭岦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3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簡子森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康兆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沈紋秀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㈨、被告蕭岦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E3、E4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沈紋秀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岦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良雄及簡子森為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段(以下土地均為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段,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12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5000分之167及10000分之167;
原告康奕涵為12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簡良雄為12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簡子森為1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
原告沈紋秀為121-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
被告康兆熊於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路面;
被告蕭岦峯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組合貨櫃屋、放置水塔等物。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人。
為此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兆熊答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出租予被告蕭岦峯使用。
系爭建物早於另案分割前即已存在,於民國68年1月即有稅籍登記,並於91年2月18日編訂門牌號碼。
系爭建物乃係經被告康兆熊之父取得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予興建,並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5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足證系爭建物約於70年以前起造時即已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與被告康兆熊之父之間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建物已取得門牌號碼,且至今既仍完好保存,而無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借貸土地之目的尚未終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終止。
又原告簡良雄係重測前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簡子森、沈紋秀則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均應受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原告康奕涵係於10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斯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近40年,原告康奕涵於購買土地時,定然知悉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近40年之公示狀態,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原告康奕涵亦應受原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同意之拘束。
苟認無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康兆熊原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嗣因另案判決分割,始導致有本件逾越地界之情形。
且121-40地號土地面積僅26.34平方公尺,121-41地號土地面積19.16平方公尺、121-42地號土地面積26.02平方公尺,121-43地號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均屬狹長型、面積甚小之畸零地,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之規定及同規則附表所示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最小面積之要求, 上開土地均難作為基地有效使用。
系爭房屋若經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因該占用部分位於系爭房屋之中間,系爭房屋將一分為二,而嚴重影響其使用效能、結構及安全。
至121-37地號土地本即係供作通路使用,始經判決維持共有,而依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僅占地1.47平方公尺,完全不影響通路使用之目的,如拆除該部分,等同完全拆除系爭建物北面牆壁,將使系爭建物失去支撐,亦將嚴重影響其結構及安全,亦有危害通行安全之虞。
是本件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類推適用。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岦峯:水塔為其所有,屋後水泥地由其舖設。被告蕭岦峯業已將水泥地面刨除及移除水塔,原告之請求被告蕭岦峯已履行完畢,並已放棄土地之占有,是應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簡良雄及簡子森為12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5000分之167及10000分之167;
原告康奕涵為12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簡良雄為12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簡子森為12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
原告沈紋秀為121-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被告康兆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235頁)。
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18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及上開函文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所示,且為被告康兆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康兆熊既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康兆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康兆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乙節,查,被告康兆熊早於97年12月29日書立地上權抛棄證明書抛棄就12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7月12日持本院87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時,121地號土地已無地上權記載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宜地貳字第112000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463頁)、112年2月23日宜地伍字第1120001621號函所附塗銷(抛棄)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73至495頁)可參。
是被告康兆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占有權源,自無可採。
⒉被告康兆熊又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康兆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康兆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曾經為被告康兆熊設定地上權,足認系爭房系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興建云云。
惟系爭土地曾為被告康兆熊設定地上權之事實,與被告康兆熊與原地主間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不能據曾設定地上權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至被告康兆熊答辯稱原地主同意在該處建屋,自70年以前即開始建屋使用至今等語,固據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3頁)。
惟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僅能證明房屋已存在多年之事實,不足以推認其占有具有權源,是被告所舉上開稅籍證明,尚難據以證明其占有使用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康兆熊雖答辯稱,系爭建物既經原地主同意興建及使用,於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應有容忍被告康兆熊使用之義務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據。
惟查,該判決中之建物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主管機關已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且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與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㈣、另被告康兆熊主張本件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准為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康兆熊之前手自興建系爭建物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告康兆熊所自承,是本件非屬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又民法並無就上開情形得以準用前揭條文之明文規定,被告康兆熊主張準用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至被告康兆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前121地號土地之一部,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割121地號土地後,被告康兆熊取得現121-45地號土地,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及判決書可參,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7至544頁)。
被告康兆熊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2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原告主張排除占有之範圍,為系爭建物整體之一部,有附圖可參。
是拆除原告主張被告康兆熊占有部分,確有使系爭建物部分無從再為通常之利用之可能。
然查,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外觀簡陋老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狹長形狀,被告康兆熊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B、C、D、E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且各占121-40、121-41、121-42、121-43地號土地面積約為一半,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幾乎無法利用,又系爭建物A部分係以牆壁邊緣占有做為通行道路之121-37地號土地一部,是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認被告康兆熊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未大於原告依其所有權人地位所應享有之利用土地之利益,故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去系爭建物之移去及變更。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康兆熊拆除系爭建物,亦屬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康兆熊此部分之答辯,均不可採。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蕭岦峯返還如附圖B2、C2、D2、D3、E2、E3、E4土地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岦峯曾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組合貨櫃屋及放置水塔,惟本院勘驗時,現場並無組合貨櫃屋。
又附圖B2、C2、D2、E2、E3之水泥地面及D3、E4上之水塔已由被告蕭岦峯於訴訟中自行移除,有被告蕭岦峯提出之照片及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並陳報已放棄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岦峯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其主張被告蕭岦峯仍為上開土地之現占有人,難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蕭岦峯返還上開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康兆熊拆除附圖A、B、C、D、E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蕭岦峯返還如附圖B2、C2、D2、D3、E2、E3、E4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蕭岦峯之請求雖受敗訴判決,然被告蕭岦峯係於訴訟中返還占有,且不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是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蕭岦峯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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