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41,2021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蔡漢淵
被 告 張文彬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