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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蔡漢淵
被 告 張文彬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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