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
-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E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3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林馥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以1
-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
- 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管 理 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鼎益
林馥佾
林馥伯
林顯名
林顯全
林正峰
(上三人即林進壽之全體繼承人)
陳林素嬌
許林金環
林月卿
劉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E1部分面積143.23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部分鐵皮頂房屋(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3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宗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1所示編號E1之系爭房屋。
詎林阿宗及其繼承人已多年均未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原告依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後,仍不獲回應。
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
另系爭房屋為林阿宗所建,並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地上權既終止,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源,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馥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以106年以前租金都是其在繳的,祖先牌位遷走後,就搬去臺北了,其去臺北住後就由大哥林鼎益在繳。
目前只剩林鼎益住在那裏,其無住在系爭房屋並對地上權部分沒有意見,願放棄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前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而系爭土地上並有如附圖編號E1所示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現係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進壽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9月29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到庭被告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第1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林阿宗38年間以在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為年租捌伍坪支付期每年6、12月支付。
嗣林阿宗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被告未給付地上權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原告並已於110年4月28日以羅東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所積欠之地租,詎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繳納之情,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28羅東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暨相關資料、本院公證處信函認證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林馥佾自承僅繳納地上權租金至106年,雖另陳以其後係由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大哥林鼎益在繳,惟未提出林鼎益已繳納之證據證明之,林鼎益復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或舉證,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屬實。
而被告既未在原告催告期限內清償積欠之地租,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故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堪可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狀態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除去之;
並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林阿宗所有由被告繼承之如附圖1所示編號E1之系爭房屋占有中,其既已非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返還土地,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下三結字第00201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宗 權利範圍:空白 權利價值:空白 地租:年租捌伍坪支付期每年六、十二月支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85坪)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0049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聖母祠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共有持分五分之壹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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