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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趙守文
被 告 翁瑤崇
翁于清
翁于婷
翁素敏
翁美媛
翁淑芬
翁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趙守文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段150-18、151-1、151-2、152、234地號土地,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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