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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平和
法定代理人 簡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楊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收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80 號執行命令,內容略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自訴外人張文彬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與張文彬間並作成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即被告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範圍內受讓張文彬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因訴外人張素月對張文彬有320 萬元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票款債權),且原告與張文彬均已收受本院107 司執字第2095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內容略以:禁止張文彬在32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原告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張文彬清償,詎張文彬竟與被告私下作成系爭讓與契約,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查,被告實為張文彬之債權人之一,並曾對其聲請執行,而執行期間張文彬其他債權人即張素月亦對其聲請執行,因此,被告僅得與張素月及其他債權人,一同就張文彬之財產共同參與分配。
復由前揭執行程序中可知,被告當初不僅知悉張文彬仍有張素月之執行事件尚在執行中,亦明知張文彬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惟仍同意受讓張文彬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與張文彬除刻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外,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通謀虛偽轉讓系爭債權以規避張素月之執行,從而,被告與張文彬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僅具無效事由,且已侵害張素月之系爭票款債權。
末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自張素月取得對於張文彬之系爭票款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且該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隨同移轉原告,張素月並通知張文彬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亦已寄發通知向張文彬主張以受讓自張素月之系爭票款債權,並主張與張文彬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因此,被告自不得再以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由,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自張文彬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其中75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參諸前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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