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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首佐間因請求辦理離開機構手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辦理離開機構手續」部分之明確具體內容,如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述部分,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倘若原告就該部分勝訴,民事執行處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明確具體內容,故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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