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3月14日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臺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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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杜樂晴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30日,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3月14日間,於社群網站FB臉書上成立「廠廠都便宜、廠廠都好康、嬰兒用品」社團,並擔任管理員,從事奶粉及尿布販售。
原告為購買奶粉、尿布等物品及參與投資,先後匯款合計1,414,47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嗣後屢次以廠商延遲出貨為由拒不出貨,亦不退還款項。
原告爰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詐欺 案件受理偵查。
偵查期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訂清償債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1,026,430元,分6期給付,第1期於108年5月28日償還61,990元;
第2期於108年6月27日償還52,290元;
第3期於108年7月18日償還146,250元;
第4期於108年8月28日償還600,000元;
第5期於108年9月25日償還15,900元;
第6期於108年10月29日償還150,000元,並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未清償第4期款項600,000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未清償之金額6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清償之金額600,000元,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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