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56,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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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鑾新臺幣柒萬元、原告賴連宗新臺幣伍
  3.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字體大小28號之標楷體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與被告均係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
  10.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裸泉社區門禁系統維護費相關內容之支出
  11.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12. ㈠、原告李秀鑾為107年1月至9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原告賴連
  13. ㈡、被告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張貼108年10月18日貼文
  14. 四、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15.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17. 五、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8.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及上開兩個群組張貼道歉聲明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2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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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李秀鑾
賴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許謙仁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鑾新臺幣柒萬元、原告賴連宗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字體大小28號之標楷體、A4大小紙張之篇幅,張貼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之誠峰裸泉社區一樓大廳公布欄及由該社區住戶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群組中,連續一個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李秀鑾、原告賴連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與被告均係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誠峰裸泉社區(下稱裸泉社區)之住戶。

原告李秀鑾曾任裸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8屆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9月。

被告許謙仁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婺則任第5屆及第9屆財務委員,任期分別為103年10月至104年9月、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嗣因次屆委員不願上任無法組成新委員會而延至同年11月。

被告自107年9月開始,於裸泉社區住戶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裸泉好鄰居」(群組成員46人,下稱「裸泉好鄰居」群組)、「裸泉事務群」(群組成員42人,下稱「裸泉事務群」群組)中,多次傳送文字公然指摘原告2人於原告李秀鑾擔任第8屆財務委員期間,以假收據真收賄之方式3次侵占社區公款,內容有: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在「裸泉好鄰居」群組發表「去年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 每次陸仟元 第一次由社區警衛人員 林姓 和大雄平分 每人各取參仟元 第二次和第三次由主委 財委 林姓守衛平分每人各取肆仟元」之言論(下稱108年10月18日貼文)。

㈡、於108年12月26日在「裸泉事務群」群組內發表「108/12/25 B6-5樓住戶李秀鑾 賴連宗 寄來掛號信件,內容言及107年妳當財委攸關假收據真報帳,按季提領陸仟元累計3次壹萬捌仟元事件,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損失金額雖不多,但行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辜負住戶遴選你當財委,因為被信任所以受到付託和授權,監督機制完全失靈難辭其咎,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相關核章責任歸屬問題缺乏正當理由對住戶清楚說明,導致社區經費蒙受損失,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罔顧個人品德操守」之言論(下稱108年12月26日貼文)(以上二則貼文合稱系爭言論)。

被告傳播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未經合理查證,係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28號標楷體及A4篇幅(長30公分、寬21公分),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一街之誠峰裸泉社區一樓大廳公布欄及由該社區住戶組成之「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續張貼1個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裸泉社區門禁系統維護費相關內容之支出違反社區採購流程產生質疑,被告查證該3筆維護費確無簽收紀錄,且帳冊於事發後竟無故遺失,資金流向迄今下落未明,是以在「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群組發表言論並要求時任財務委員之原告李秀鑾提出說明。

被告系爭言論係本於實際聽聞綽號大雄之社區守衛(下稱大雄)、總幹事彭明照所述及相關書面資料之蒐集等合理查證後所為,針對裸泉社區管委會委員得否僅依部分委員簽章請修購公共設備且無廠商簽收款項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主觀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且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李秀鑾為107年1月至9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原告賴連宗為李秀鑾之配偶。

㈡、被告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張貼108年10月18日貼文、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事務群」張貼108年12月26日貼文。

四、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10月18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在社區住戶群組「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張貼上開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108年10月18日貼文內容,被告已具體指稱財務委員即原告李秀鑾收賄,並指明時間、分得款項;

依108年12月26日貼文內容,被告具體指稱原告李秀鑾、賴連宗於107年擔任財務委員有關假收據真報帳事件觸犯刑法背信罪,違法簽核假收據,並批評原告李秀鑾、賴連宗罔顧個人品德操守,均係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語。

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原告亦未因有被告所指情事受刑事訴追。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並非真實,堪認可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答辯稱:被告系爭言論係本於實際聽聞守衛大雄、總幹事彭明照所述及相關書面資料之蒐集等合理查證後所為等語。

然查:⑴被告所稱守衛大雄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大雄向伊告知錢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林姓守衛瓜分」等語,並無證據可憑。

而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為上開貼文時,尚稱「本人有保留大雄和離職總幹事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於本院自承其並無錄音檔,錄音檔係大雄說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6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貼文時,即無如其所稱之錄音檔。

則大雄是否確曾向被告告知上情,顯有可疑。

⑵況且,縱使大雄曾對被告為如此陳述,亦僅係其個人言論,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之合理查證已然完足。

被告雖於上開貼文陳稱保有離職總幹事即彭明照之錄音檔,惟亦未能提出。

且彭明照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在LINE群組「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中之貼文,說告訴人對外索取假收據真報帳,卻查無取款人簽收,於去年假收據真收賄計三次,每次6,000元,第1次由社區警衛人員林姓和大雄平分,每人各取3,000元,第2、3次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各取4,000元,是否有這些事情?情形為何?)基本上都會有收據來報帳,沒有人簽收是有一筆門禁系統維護,只有這筆他們沒有簽收。

一季請款一次6,000元。

前兩季我不知道,我是接第三季就是第二季的請款,當初有問到這筆要給誰,白天的守衛大雄說他會處理,我就把錢交給大雄。

後來沒簽收,我有問大雄,他說那是守衛林向榮,廠商是林向榮認識的,林向榮會送給廠商,後續就沒有繼續追這個簽收了。

到第三季請款我有問到為什麼會有這筆,因為這筆維修我都沒有看到廠商,所以有問這筆是甚麼時候做的、誰做的,大雄只回答這是門禁維護,要常常跟住戶要copy卡之類的,因為住戶要申請門禁磁扣,沒人處理,都是林向榮跟大雄他們兩個處理的,所以社區就發這筆給他們,這是我問大雄、林向榮,他們直接跟我這樣解釋。

管理委員有開過會,第一季請款之前有開管委會了,有同意這樣做,但我看過的會議紀錄只是同意這筆門禁系統維護費,但不是說要給兩守衛,只是同意施作這筆工程而已。

(承上,被告稱他是聽你說的,是否如此?如何知悉?有何證據佐證?)被告有問我說這筆門禁系統維護費是做甚麼工程,我就說我上開所述的內容。

我是跟被告講說這筆費用都是直接給大雄、林向榮兩位守衛,我沒有說由主委、財委、林姓守衛平分。

……我實際核發是第三季。

我接手時第二季財報表已經做好,由我經手給守衛,我都是交給大雄。

我認為這兩季都是大雄、林向榮平分,他們兩個有實際跟我這樣說,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不簽收。

第一季時我還沒就任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83至84頁),是依彭明照於該案之證述,伊並無向被告稱上開門禁系統維護費係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林姓守衛平分,核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⑶至被告所稱伊已合理查證請款單及核發過程,上開門禁系統維護費合計18,000元之發放確有可疑等語。

經查,107年1月5日、107年4月6日、107年7月20日由大和資訊工坊提出之請款單共3紙,金額均為6,000元,分別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等人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購/請修單上簽名確認,然該三筆金額並無簽收紀錄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請購/請修單、支出分類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且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翁憲聰於偵查中證稱:「申請社區門禁系統維護的單據金額總共是18,000元,用3張單據申請各6,000元,這3筆帳申請的單據內容是不符合的,因為寫的是社區的門禁系統維護,但社區門禁系統壞掉就直接修理,不可能是去維護,3張單據都是同一家公司請款的,這家公司是管理員林向榮的親戚開的,是林向榮取得單據來報帳的,這3筆只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蓋章,權責委員沒有蓋章,錢下來總幹事要直接匯款給維修公司或請對方公司來領取,但這3筆都沒有領取人的名字,因為沒有人要簽收,所以這筆錢的流向不清楚」等語可參(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然上開單據所核發之現金流向不明乙事,與「原告將該金額瓜分入己」之結論,其間仍有相當大之差距。

被告所憑上開單據之疑義,對時任財務委員之原告李秀鑾提出質疑及要求說明,固屬為公共利益所為之言論,然被告進一步指控原告李秀鑾收賄、及指責原告李秀鑾、賴連宗違法簽核假收據真報帳,觸犯背信罪及質疑其等人品操守等言論,此部分並無實據可憑。

其所稱聽聞自守衛大雄及前主任委員彭明照所言,難認可採,已如前述,且縱確有聽聞,該聽聞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仍應就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盡查證之責。

僅以被告所舉上開單據,難認已達合理查證之程度。

是被告憑一己之見,公然傳述足以損人名譽之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達於法所規範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

⑷又原告賴連宗雖非財務委員,然因被告就上開疑義事項要求財務委員原告李秀鑾出面說明時,兩造間在上開群組互有貼文,嗣原告賴連宗表示:被告所指內容若係對伊所述,應注意言行,以免自蹈法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即表示「該筆18000元 有出帳沒有簽收人 是誰領走這筆錢你賴連宗身為財委又是蓋章行為人之一 出面回應又不加檢討 金錢 物質是很迷人 但人格品德操守更是無僨(註:應為「價」之誤植) 我是針對你的回應 當然是你 不會錯就是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貼文內容確係針對原告李秀鑾及賴連宗所為,而有妨害原告賴連宗之名譽。

被告所辯僅針對財務委員等語,亦不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惟按若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然刑法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法規範實現私權之立法目的不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方法及證明程度之要求亦有不同。

被告之行為雖經刑事偵查程序認不符受刑事處罰之要件,然不得逕認未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控被告收賄、違法、背信及其他客觀上足認有貶抑原告人格之內容,難認已有合理查證,已如前述,其行為有故意、過失甚明。

況且,原告於未有實據之情形下,誑稱保有守衛大雄及前主任委員之錄音檔,以强化其貼文之可信性,更足以佐證其言論應有惡意。

是被告所稱其被告妨害名譽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在「裸泉好鄰居」群組、「裸泉事務群」群組張貼系爭言論,使該群組內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且原告所為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賴連宗為上市電子公司副總經理退休,現兼任ngo公民監督國會聯盟財務委員,原告李秀鑾現任公股銀行分行經理;

被告高中畢業,曾全職日本商社公司,現已退休三、四十年,無收入,名下不動產為現住處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65至166頁),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原告尚屬有相當社會名望人士,且均負責所任組織之財務,關於財務處理之信用及操守乃職務核心,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在原告住居處所日常生活常有往返之鄰居間流傳,且電子文字之言論易於截圖保存、分享傳播,而上開二群組現仍能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原告李秀鑾7萬元、原告賴連宗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及上開兩個群組張貼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裸泉社區一樓大廳及上開兩個群組張貼道歉聲明,以恢復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係於上開群組內張貼,所述內容係關於該社區管理事項,有機會知悉系爭言論者為該社區住戶,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裸泉社區一樓大廳及上開兩個群組張貼道歉聲明如附表所示,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未逾必要程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秀鑾7萬元、賴連宗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命被告張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00元
合 計 9,500元
附表:道歉聲明
茲因本人於108年9月至10月間於本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裸泉好鄰居」、「裸泉事務群」上指述本社區第八屆財委李秀鑾及賴連宗夫婦涉及假收據真報帳三次計壹萬捌仟元侵占社區公款,並從中分得4千元等言論,係屬不實,並侵害李秀鑾及賴連宗夫婦之名譽,道歉人特向李秀鑾及賴連宗夫婦鄭重道歉。
道歉人:許謙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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