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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萬發
黃明峰
黃明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正喜
王黃桂(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秀庭(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富(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桂香(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材(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廖陳麗華(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連萬居(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浩章(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淑真(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艾蘋(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艾昱成(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艾文(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邦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文(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曉甄(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論(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劉子齊(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劉子非(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喜等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下同)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400元/平方公尺 109年1月申報地價3,600元/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陳簡黃景超 85.35平方公尺 460,890元 2,253,240元 備註: 1.編號1無地租約定(見本案卷第17、25頁),地上權價額為85.35×3,600×10%×15=460,890元。
2.地上權價額為460,890元,又該地上權價額未超過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89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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