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6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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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6. 三、被告林桂花、林游玉瓊分別於112年1月2日、111年8月17
  7. 四、被告林芳民、林芳師、林麗華、林佳緯、林佳慶、林佳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之登記名義人所共有,各共有
  10. 二、被告方面:
  11. ㈠、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12. ㈡、被告林芳民、林芳師、林麗華、林桂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13. ㈢、被告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
  14. ㈣、被告林游玉瓊: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15. ㈤、被告楊翔允、楊子葶: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
  16.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9.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繼受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20.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宜蘭縣○○鄉○○路○○○○路○○○○000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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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金藏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李阿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林芳師
林麗華
林桂花(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民
被 告 林佳緯
林佳慶

林佳燕
林佳蓉
林毅盛(原名林奕樟、林展揚)

林靜瑄(原名林艾蓒、林展如)

林展微
陳世炎

陳世旺

陳御祺
林美月
林麗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菊
被 告 林游玉瓊(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昊毅
被 告 簡君芳
楊翔允

楊子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編號1、2、4、5、6、7之所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起訴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李阿敏就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富段2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應有部分為18分之3,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13日,被告林李阿敏將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淑玲,又於11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金山,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卷三第275至287頁)。

然依前揭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林李阿敏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李阿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淑玲,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追加林淑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追加林金山為被告,本院不予審酌,惟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林李阿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予林金山,於訴訟無影響。

另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李阿敏既就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係為林金山而為被告,本判決之效力及於林金山。

三、被告林桂花、林游玉瓊分別於112年1月2日、111年8月17日死亡,然其等均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林桂花與林游玉瓊之繼承人分別為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與林昊毅,是本判決之效力及於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林昊毅,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芳民、林芳師、林麗華、林佳緯、林佳慶、林佳燕、林佳蓉、林毅盛、林靜瑄、林展微、陳世炎、陳世旺、陳御祺、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簡君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之登記名義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又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南側同段1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爰應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7-A所示之部分以便通行,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願與被告簡君芳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芳民、林芳師、林麗華、林桂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有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有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㈣、被告林游玉瓊: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楊翔允、楊子葶:同意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繼受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7頁)。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所是認。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宜蘭縣○○鄉○○路○○○○路○○○○000號、562之1號建物,分別為被告林李阿敏、林游玉瓊使用。

另有門牌號碼補城路560巷15、17、21號建物、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及小屋,以現況為空地之補城路560巷對外連接連接道路補城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圖、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9、385至403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019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可取得相當之面積,不會因原物分割致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之價值,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之立法意旨。

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分歸兩造分別所有,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完整,被告林李阿敏並願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舊有建物。

而附圖所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共有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利。

況原告與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由附表二編號1、2、4、5、6、7之所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起訴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備註 (起訴後權利變動) 起訴時 判決時 1 林李阿敏 9 18分之3 18分之1 起訴時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8分之3,於111年6月13日,將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玲,於112年5月1日將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金山 2 林芳民 12 144分之1 144分之1 3 林芳師 13 144分之1 144分之1 4 林麗華 14 144分之1 144分之1 5 林佳緯 15 192分之1 192分之1 6 林佳慶 16 192分之1 192分之1 7 林佳燕 17 192分之1 192分之1 8 林佳蓉 18 192分之1 192分之1 9 林毅盛 19 144分之1 144分之1 10 林靜瑄 20 144分之1 144分之1 11 林展微 2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2 陳世炎 22 144分之1 144分之1 13 陳世旺 23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 陳御祺 24 144分之1 144分之1 15 林桂花 (歿) 48分之1 ∕ 林桂花歿,原應有部分48分之1已由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美月 26 48分之1 36分之1 原應有部分48分之1,繼承林桂花應有部分144分之1 17 林美菊 27 48分之1 36分之1 原應有部分48分之1,繼承林桂花應有部分144分之1 18 林麗雪 28 48分之1 36分之1 原應有部分48分之1,繼承林桂花應有部分144分之1 19 林游玉瓊(歿) 6分之1 ∕ 歿,原應有部分6分之1已由林昊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0 簡君芳 30 30分之7 30分之7 21 楊翔允 36 8分之1 8分之1 22 楊子葶 37 8分之1 8分之1 23 陳金藏 38 60分之1 60分之1 24 林淑玲 39 ∕ 18分之1 繼受林李阿敏應有部分18分之1 25 林金山 40 ∕ 18分之1 繼受林李阿敏應有部分18分之1 26 林昊毅 41 ∕ 6分之1 分割繼承自林游玉瓊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起訴時原共有人 系爭土地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之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1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全體登記名義人 附圖編號 157-A部分 549.98 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6所示之人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6所示「判決時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2 林李阿敏 附圖編號 157-B部分 277.80 林李阿敏:3分之1 林淑玲:3分之1 林金山:3分之1 3 林游玉瓊(歿) 附圖編號 157-C部分 521.94 林昊毅1分之1 4 林李阿敏 附圖編號 157-D部分 244.15 林李阿敏:3分之1 林淑玲:3分之1 林金山:3分之1 5 楊翔允、楊子葶 附圖編號 157-E部分 782.92 楊翔允:2分之1 楊子葶:2分之1 6 陳金藏、簡君芳 附圖編號 157-F部分 782.95 陳金藏:15分之1 簡君芳:15分之14 7 林芳民、林芳師、林麗華、林佳緯、林佳慶、林佳燕、林佳蓉、林毅盛、林靜瑄、林展微、陳世炎、陳世旺、陳御祺、林桂花(歿)、林美月、林美菊、林麗雪 附圖編號 157-G部分 521.90 林芳民:24分之1 林芳師:24分之1 林麗華:24分之1 林佳緯:32分之1 林佳慶:32分之1 林佳燕:32分之1 林佳蓉:32分之1 林毅盛:24分之1 林靜瑄:24分之1 林展微:24分之1 陳世炎:24分之1 陳世旺:24分之1 陳御祺:24分之1 林美月:6分之1 林美菊:6分之1 林麗雪:6分之1 合計: 3,6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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