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67,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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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金藏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李阿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林芳師
林麗華
林桂花(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民
被 告 林佳緯
林佳慶

林佳燕
林佳蓉
林毅盛(原名林奕樟、林展揚)

林靜瑄(原名林艾蓒、林展如)

林展微
陳世炎

陳世旺

陳御祺
林美月
林麗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菊
被 告 林游玉瓊(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昊毅
被 告 簡君芳
楊翔允

楊子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0行中「112年1月2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6日」;

第9頁即附表二編號5關於分得面積「782.92」應更正為「782.95」;

第9頁即附表二編號6關於分得面積「782.95」應更正為「782.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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