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甲○係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或
-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或至少為過失為之
- ⑴、檔案名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影光碟第1段,檔案時間:
- ⑵、檔案名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影光碟第2段,檔案時間:
- ㈡、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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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係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之之父藍博承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擔任廟公,被告則在上開宮廟協助收驚、祭改之工作,而原告甲○(以下簡稱甲○)及其家人為該宮廟之信徒,被告因而與甲○結識。
於108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甲○與其父母、胞弟一同至上開宮廟收驚,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之父母、胞弟先行離開,且適逢傍晚下班之際,在上開宮廟旁收驚小神壇內,將該處鐵捲門拉下,利用甲○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甲○佯稱須收驚、祭改,並將穢氣吸出,壓抑甲○理性思考空間,而違反甲○之意願,從甲○之背後,將手伸入甲○之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另以雙手抓住甲○之胸部,以身體頂住甲○,讓其雙腳離地約2、3次,復將甲○之衣服掀開並拉開胸罩,以手在甲○之胸部寫字,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對甲○為系爭侵權行為,甲○每思及案發當日情形,恐懼油然而生,身心備受煎熬,受有嚴重痛苦。
又被告於造成原告甲○上開身心嚴重受創後,不思反省,亦不悔改,於刑事偵審時,謊話連連,企圖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已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二度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否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刑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無罪,希望可以等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原告所稱之犯罪事實,其都沒有做,原告所稱刑事作證之證人,均無在事發現場,卻一口咬定其有犯行,希望法院還其一個清白。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或至少為過失為之,致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上開爭點認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或至少為過失為之,致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而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大多係秘密發生,隱密進行,不易為當事人外之他人發現,欲求直接證據,常有困難,然究不能因此即遽採任何一方單方面之指訴或辯詞,應綜合他事證如間接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強制猥褻,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無罪,惟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撤銷發回高本院,現由高本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之情,有本院刑事庭併同110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之刑事偵審程序卷宗(含警澳偵字第1080014999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卷】、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侵訴卷】)及各審級刑事判決為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本院刑事案件二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兩造並均同意於本件援用刑事程序之卷證資料為認定。
3、被告雖自認於108年10月12日16時約30分許,有在南天宮旁小神壇內幫甲○收驚、祭改之事,然否認對甲○有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甲○父母說甲○最近心情不好、情緒不穩定,心裡好像有心事,請我幫甲○收驚,是否可以讓甲○心情好一點,順便開導甲○一下、跟她聊天,平常南天宮負責收驚的是我父親,我也有幫忙,我在幫甲○收驚的時候,甲○的家人也在隔間裡面等,當天先幫甲○之父、母、弟弟收驚,然後才是甲○,因為甲○父母一直拜託我跟甲○開導一下,甲○好像最近交到壞朋友,心情不好、壓力很大,甲○才會單獨留在隔間與我獨處,我與甲○是兩張椅子對坐,面對面,中間有1個人的距離,甲○說最近心情不好,課業壓力大,跟朋友去不好的地方等等,過程中甲○一直在哭,我有安撫甲○情緒,我輕拍甲○的背部,叫她不要傷心難過,我有輕拍甲○的大腿,我是一邊安撫甲○,有多次輕拍甲○的大腿,甲○有說她的肚子不舒服,肚子最近都會痛,我將右手懸空放置在甲○肚臍前,一邊唸咒語,這是祭改的方式,可以讓甲○肚子比較舒服一點,我跟甲○說心情不好就多來拜媽祖,她需要媽祖的愛,我會幫助她,她可能缺少的是兄弟的愛或朋友的愛等等,過程中我只有輕拍甲○的背,沒有摟腰、沒有擁抱她,我沒有從背面將甲○抱起,手摸胸部,上下抬起數回,也沒有將甲○衣服掀開蓋到她的眼睛,然後拉開她的胸罩,徒手撫摸她的胸部,並以手指在胸部前似畫符動作,後來我本來是要開車送甲○回景美家中,但是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所以我才載甲○到臺北車站下車,因天色已晚,我擔心甲○的安全,所以才會開車送甲○去臺北,在車上時,我要拉排檔桿,有可能有碰觸甲○的大腿,甲○在車上也一直在哭泣,我為了安撫甲○的情緒,我有幾次碰觸甲○的手安慰她,從收驚到甲○下車的整個過程中,我碰觸甲○的身體時,甲○完全沒有反抗或以口頭言語抗拒,「我承認有碰觸到甲○的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我不是故意要摸甲○的,是不小心碰觸到的」,我與甲○沒有恩怨或糾紛,是因為那時候甲○要回家了,她還在哭,我拿衛生紙給甲○的時候,拉她轉身的時候去碰觸到胸部,碰觸大腿是因為在車上安撫甲○的情緒輕拍她,所以甲○才會誤會,事後我有傳訊息給甲○關心她有沒有比較好,甲○有回答我謝謝,甲○有朋友打電話問我此次事情經過,我在對話中有向她朋友坦承有碰觸甲○胸部及大腿的動作,警方播放甲○提供之電話錄音中,坦承有碰觸甲○身體之男子是我本人,但我沒有以暴力或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於偵訊時供述:「108年10月12日當天甲○父母帶甲○找我,說她最近行為怪異不好睡有嚇到,要我收驚,請我開導跟她聊天,我帶她去媽祖廟內神壇,用搖鈴跟燒金火幫她收驚,她過程中一直哭說心情不好,我安慰她,收驚過程難免會碰到信徒身體,因為要蓋媽祖印章,是收驚的動作,她說她肚子怪怪的,我用平常收驚處理,用金火在她前面畫一畫,因為當時要下班了,所以我拉鐵門一半,我父親自己有將鐵門拉開,看一下為何我沒回去,叫我快回家,我父親離開後,一樣開一半鐵門;
當天我沒有將手伸進甲○衣服內,從肚子往上摸到胸部,並抓住她的胸部,以肚子頂著甲○,將她身體離地,做了兩三次,祭改過程中,甲○剛開始一直哭,我安慰她,收驚後問她有沒有好一點,她說好,沒有不開心,並謝謝我,我也沒有一手掀開甲○衣服,一手在甲○胸口寫字,並拉開甲○胸罩,在她胸部繼續寫字,且在回程車上,我沒有將手放在甲○大腿上,並握住她的手,我不知道為何在車上甲○傳訊息給蔡承愷稱「他現在抓住我的手,我沒有辦法打字」、「我好想跳車」等語,甲○是正常坐在車上,我因為車子急煞要抓排檔碰到他大腿旁邊,沒碰到胸部;
我父親於案發後4天即108年10月16日與甲○之父通電話時表示「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話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就他的不對,我們在這裡做事情,無論怎樣今日要做正當的事,他這樣就是給她性侵,他知不知道不可以這樣,他說他真的不對…」、「他說有去摸到她」等語,這是因為對方之前恐嚇我們,我父親被嚇到,沒睡好,語無倫次,不知道為何要恐嚇並這樣說,我們比較純樸,我沒摸甲○,是收驚過程難免碰到信徒身體,蔡承愷事發後打電話說要打死我,叫我出門小心不然會死,他們打電話恐嚇,要我們承認,不然要造成傷害,我父親受驚嚇,才語無倫次;
我與蔡承愷於案發後2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通過電話,在對話中蔡承愷問「所以說胸口有沒有」,我回應「我…她的胸口有給她摸到,我有可能…好啦好啦,那我跟你說,我有可能有給她觸碰到,有給她觸碰到」,他接著問我「你有觸碰到她」,我回應「有觸碰到,我…這是我不對」,是因為收驚過程難免碰到信徒身體,對方問我時語速快,他之前恐嚇我 ,我受到驚嚇說話語無倫次,蔡承愷於同日又撥電話給我,我在對話中稱「就是她說她肚子不舒服,那我就不知道哪裡,我就把它掀起來弄一弄,然後可能就是不小心揮到她的這個她的胸部那邊」,且蔡承愷說「反正我釐清一下,在廟裡面就是你鐵門拉一半在裡面祭改,摸她的肚子,可能有揮到她的胸部」,我回答「嘿」,但我沒有掀起來,我手停留在甲○衣服外面約5、6公分,幫她收驚讓她快點好,跟我剛剛說的一樣,收驚過程難免碰到信徒身體,對方恐嚇我,我受很大驚嚇,我很純樸,根本沒做過這些事,廟裡櫃臺阿姨、陳皓天亦可證明我們遭蔡承愷恐嚇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承認有出於安撫甲○情緒之目的或在無意間碰觸甲○之身體,惟從未承認有何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犯意及犯行,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有為全部或部分自白之情形。
是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僅於蔡承愷追問時,承認可能在為原告祭改時不清楚原告稱肚子不舒服的地方在哪裡,掀起原告衣服時有觸碰到原告胸部,然亦陳以祭改時難免觸碰到信徒身體。
至於伊父於108年10月16日與甲○之父通電話時表示伊說有跟原告說說話後其去摸她,這樣就是性侵原告,是因為對方之前恐嚇,父被嚇到而語無倫次等語。
4、原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廟公,我從小學時開始大概2、3個月1次會去該廟拜拜、收驚,收驚都是爸媽載我來,我和朋友自己有時候會去拜拜,但不會去收驚,我原本是給被告父親收驚,在我國、高中時,有時候會換成給被告收驚,通常收驚的地點在廟裡左側的房間,通常門會開著,那是鐵捲門,廟公會拿一個金紙做的人偶,會對人偶念一些咒語,拍拍我的背或頭,然後廟公會拿金紙點火在我身上畫一畫,再把金紙丟在桶子內,我爸媽也會包紅包給廟公,金額我不清楚,通常是我爸媽、我、弟弟一起進到收驚的房間,進行上述的儀式,再一起離開;
那天我們4人一起去收驚,收完後我爸媽、弟弟就先去逛羅東夜市,我想先回臺北,原本我預計在蘇澳搭客運,但被告收驚後在我家人面前說我狀態不太好,要我留下來聊一聊,被告在我們一家人面前說他待會要去臺北找朋友,可以順便載我回去,我爸媽及弟弟就先離開,這時候我和被告都還在收驚的房間,被告就叫我坐到他旁邊,問我最近的狀況,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沉默,被告說我一個人很孤單、沒有人愛我、我的心已經死了、只有他可以給我愛等語,我聽了被告的話覺得很難過,就開始哭了,被告將我抱起來坐在他大腿上並去關鐵捲門(我忘記先後次序),被告問我是不是很累、要不要睡一下,我說不用,被告就拍拍我,被告摸我的大腿及屁股,我有點不舒服,所以就站起來,我坐回位子上,被告跟我說他把我當作妹妹、關心我才給我一個擁抱,被告就說要幫我祭改,我說好,因為我之前有做過,被告就把手放在我肚子前方,說我的肚子裡有廢氣,他要把廢氣吸出來,被告表現出很痛苦的樣子,並對我說是否看得出他很痛苦,我回答是,被告說他不是願意幫每個人都做這件事,我對被告說如果不是很舒服就不一定要幫我,被告說一定會幫我,後來被告問我要跟媽祖還是跟他,我不懂被告的意思要請他解釋,但被告也說得不清不楚,被告說如果要跟媽祖的話以後有活動要回來幫忙,我就問被告要幫忙什麼,被告說要擺擺水果、擦擦桌子,被告說跟媽祖就等於跟他,後來被告就在房間內抽菸,在這段期間被告父親有嘗試要進來房間,但被告父親拉不開鐵捲門,被告就問他父親要幹嘛,並幫他父親開鐵捲門,被告父親進來房間點香,他父親進來看到我在哭,說我壓力很大,說要幫我加持一下,就把手放我頭上念了一些咒語,之後被告父親就出去,並對被告說不要弄得太晚,被告又把鐵捲門再拉下來,後來被告將房間連接廁所的門關起來,說要將我最後的穢氣吸出來,被告叫我站起來,被告站在我後方,被告大概比我高1顆頭,被告就把手從我衣服下襬伸進衣服內,我當天是穿白色T恤,被告就從肚子往上摸到胸部,被告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接著被告就抓著我的胸部、用他的肚子頂著我把我的身體離地,他用這樣的方式做了2、3次,我在這個過程都在哭,當時我感到很害怕,而且我分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在摸我還是在做法,我想離開,但門都被關著,後來我想要走,但被告說我沒有把事情說出來不能走,接著被告說要做最後的處理,被告就站在我面前面對我,他用一隻手把我的衣服下襬掀起來到我眼睛的高度,他用另一隻手在我胸口寫字,他還用寫字的手去拉開胸罩,在我胸部上繼續寫字,後來被告就結束這個儀式,並把我的衣服放下,我就將內衣及衣服調整好坐下;
我就告訴被告我想自己搭客運回臺北,被告說可以載我,但我跟被告說想要靜一靜,被告說有答應我父親將我載回家,而且被告說他也順路要去臺北,被告叫我走去廟外,就把車子開過來,我就上被告的車,我在車上對被告說載我到羅東車站就可以,但被告堅持載我回家,在車上時被告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握我的手,我有閃避躲到門邊,但我因為害怕而不敢對被告說什麼,被告在途中還說要載我去三星兜風,但我拒絕了,後來被告載我到臺北車站下車,當時時間是20時50分,我那時有傳訊息給當時的男友蔡承愷,後來我用LINE找了兩個蔡承愷的朋友出來吃飯,我有跟他們說被告在廟裡摸我胸部這件事,後來蔡承愷到安和夜市找我們,蔡承愷才知道這件事,隔一天蔡承愷當面問我這件事的細節,我就把全部事情跟蔡承愷說,目前我已經跟蔡承愷分手;
我沒有與被告單獨出門,也沒有與被告交往過,被告在車上要求加我的LINE,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就讓被告加LINE,我當天很害怕,在車上我將我的左手握到瘀青,我朋友、蔡承愷及婦幼隊警察都有看到,我有因為這件事在學校輔導過,也有在萬芳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12日我有到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收驚、祭改,當天跟家人去的,之前有去過很多次,也有跟朋友去那邊拜拜,108年10月12日之前就認識被告,我沒有自己跟被告聊天過,當天被告不是第一次幫我收驚,當日約16、17時許,被告從背後摸我的胸部,被告將我抱起來然後頂我,用他的身體頂我的屁股,掀開我的上衣,在我的胸口寫字,回去的時候被告還摸我的大腿,被告摸我的時候,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被告跟我在小神壇時他都在摸我跟祭改,我沒有呼叫,因為鐵捲門關著,呼叫沒有用,109年1月2日檢察官問我本案的經過,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被告從我的肚子往上摸,摸到胸部,兩隻手就放在胸部上面,當天的過程中被告有問過我要跟媽祖還是跟他,因為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在幫我收驚的時候有人對我錄音錄影,我當天開始與被告用LINE聯繫,被告加我的LINE,因為被告要知道我到家,我離開宮廟時,我說要自己去車站,被告說要載我到車站,結果也沒有載我到車站,被告載我到臺北,在車上被告牽我的手跟摸我的腿,案發當天被告載我到臺北下車之後還要再晚一點,我有找朋友張凱富,我有跟張凱富說我在宮廟的遭遇,但我沒有印象跟張凱富見面之後去哪裡,我被被告摸的事情有跟張凱富說,講的內容沒有印象了,我是當面跟他說,我不太有印象案發當天見面之後有跟張凱富去夜市,但是我最後是有回家的,回家的時間不記得,偵查時我說當天很害怕,我的左手握到瘀青,我的朋友蔡承愷有看到,我當天沒有找蔡承愷,應該是隔天見到蔡承愷,我被被告摸的事情除了跟張凱富說,還有跟蔡承愷、黃柏儒、爸爸、媽媽說,應該是隔天跟黃柏儒說的,黃柏儒、張凱富在偵查中都說我是當天晚上發生後告訴他們的,我現在沒有印象,可能是當天;
被告提出的手機錄音錄影光碟畫面上的女生是我,畫面上是我當天的穿著,當天被告父親有進入宮廟內,有進出2次,被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是在被告父親進入後,被告父親離開的時候是被告把鐵捲門拉下來,偵查時我有說感到很害怕,所以過程都在哭,整個過程我都在哭,我除了哭之外,被告有無跟我聊天、聊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印象,被告摸完我之後,我跟被告就離開小神壇了;
(提示刑事一審卷被證二LINE對話)這是我與被告的聯絡內容,被告收回的訊息我沒有看到內容,我被被告摸完之後,當日20時多我與被告有傳訊息,我說我到了,謝謝你,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後續21時30分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沒有不開心、謝謝,是因為被告問我有沒有好一點,那時候我跟爸媽一起收驚的時候有覺得好一點,並不代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沒有不舒服,隔天即108年10月13日中午的時候我有向被告傳LINE訊息說起床了,是因為被告那時候一直問我,我才回被告說好一點,我有吃東西,我會在LINE上謝謝被告,是因為被告幫我家做收驚的動作,是因為感謝這些東西,不是感謝他這些事情,案發之後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被告摸我的胸部、抱我的事情,我沒有同意,被告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1至120頁)。
然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有本件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證,暨所稱被告跟其在小神壇時都在摸其及祭改,其感到很害怕,故整個過程都在哭等節,與後述本院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完全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行為,且兩人尚有為一般談天,互動正常,甚且原告有微笑或大笑之反應等情有所違背,則原告對被告前開不利之指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5、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提出之案發當時被告與原告對談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同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記載:
⑴、檔案名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影光碟第1段,檔案時間:共3分1秒,勘驗結果:檔案內容為被告與甲○之對話錄影內容,由上往下拍攝之視角。
影片時間00:04時,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畫面右側之橘色椅子上,原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坐在左側之矮凳上,兩人面對面坐著,被告俯身向前,雙手握住甲○雙手前臂處。
畫面顯示該處為神壇旁,四周鐵門全部關閉之空間。
影片時間00:04至00:41時,被告與原告談話,被告說話時國台語交雜,偶有手勢動作。
「被告:這就是問題的癥結,你就太過,你就是太過甚麼你知道,我不會說那個字的國語,重點是…,就是意思就是說,大方向就是…小方向…。」
「原告:對(點頭)。」
「被告:所以你要(…不清楚)。」
影片時間00:41至00:46時,被告繼續跟原告談話,並有用左手手指碰觸甲○右肩、左手在甲○胸部前方晃動動作。
「被告:你現在有…告訴自己…。」
影片時間00:46至03:01時,被告繼續跟原告談話,並偶有手勢動作,原告不時點頭。
影片時間02:23時,被告言語間談笑時,原告微笑回應。
「被告:蛤?我剛剛說的…缺少一個…這就是…所以我現在叫你…好好的…好好的…到這一段就好,OK?那就好。
…女漢子耶,誰知道你…要怎樣…肚子餓不餓?有沒有要吃東西?」「原告:(搖頭)」「被告:我也不餓。
我跟你講,你喜歡人家跟你講話…對不對?那你喜歡我…我們…一個從小到大的經歷,我到16歲…再來慢慢的17、18。」
⑵、檔案名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影光碟第2段,檔案時間:共3分53秒,勘驗內容:檔案內容為被告與甲○之對話錄影內容,接續「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影光碟第1段」檔案,由上往下拍攝之視角。
影片時間00:03至01:37時,被告繼續跟原告談話,並偶有手勢動作,原告不時點頭。
「被告:…可是你還是可以去玩啊,像我一樣啊,我也可以去哪跑,我也可以去…,可以,…,人家一定跟你講說…。」
影片時間01:37至01:40時,被告手中打火機掉到地上,原告側身讓被告撿拾打火機。
影片時間01:40至03:53時,被告繼續跟甲○談話,並偶有手勢動作,原告不時點頭。
「被告:這麼傻是要幹什麼,記得了沒?記得那兩個字了沒,你那麼聰明應該聽得懂啊,…瘋了。
」「原告:…」「被告:…腦袋有個『阿斯』,『阿斯』就是…不過沒關係你已經…(被告表情痛苦)我已經吃進去了,飽了,晚餐吃飽了,謝謝招待。
(原告笑)。
我跟你講,你讓我,你讓我找回那個,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在18歲的時候…17歲…。」
(見刑事一審卷第108至110頁)。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原告是面對面對坐,且對話內容並非僅宗教之事,兩人亦有就生活上之事為一般談天,互動正常,而就被告之動作部分,僅見被告有握住原告雙手前臂處、用左手手指碰觸原告右肩、左手在原告胸部前方晃動之動作,完全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被訴之強制猥褻行為,且兩人互動間甲○尚有微笑或大笑之反應;
又第2段影片中,於被告手中打火機掉到地上之際,原告隨即側身讓被告撿拾打火機,可見當時原告意識清楚,對外界保有充分反應能力,並無何何行動或意思決定能力遭被告壓制之情形;
而因當時兩人對坐距離甚近(被告稱一個人的距離,與勘驗影像情形相符),被告說話時多有手勢動作,或有揮到原告接近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情,然當係無意間碰觸。
則自前開勘驗結果觀之,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
6、次查,據被告將原告載至臺北後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提出之被證二,見該卷第61至77頁),案發當日即108年10月12日20時16分至22時47分兩人之對話為:「被告:(貼圖)」「被告:到了要說唷」「原告:到了」「被告:嗯」「原告:謝謝你」「被告:我在雪隧了」「原告:沒找朋友?」「原告:好」「被告:有啊他去喝喜酒,我才不要去勒,我會跟你聊天,你不嫌棄我煩的話,哈哈」「原告:到了」「被告:你有沒有好一點」「原告:有」「原告:就沒有不開心」「原告:謝謝」「被告:不要跟我講謝謝,只要你好,我就開心,說不出可(應係口之誤)的話可以打字跟我講,(貼圖)我會關心你會一直提醒你,只要你不嫌棄我煩、囉嗦就好」「被告:還有,你要去吃點東西」「原告:好」「原告:我會去吃一些東西」「原告:OK」「被告:你剛剛去洗澡喔」「原告:沒有」「原告:吃東西」「原告:怎麼了?」「被告:好,沒事啊,他們應該回家了,你心情應該好多了」「原告:嗯啊」「原告:不會心煩了」「被告:嗯嗯,真好,我挺你」;
又案發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7時至12時42分兩人之對話為:「被告:早安,今天也說開心快樂的一天呢!農曆15了,真快阿嘿嘿嘿。
要微笑,要開心的面對每一天,共勉之」「被告:對自己說聲早安,加油。
昨天已經過去,要迎接嶄新的自己,每天都是新的,沒有過不去的。
因為我們長大了。」
「被告:要學會懂得珍惜自己,順其自然」「被告:(貼圖)午安嘿。
不知道你起床沒。
不過該吃午餐唷!保持愉快。」
「原告:起床了」「原告:正在吃」「原告:OK」。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之回應雖簡短,惟仍有以文字為實質回應,若其確遭被告強制猥褻,勢必對被告生反感及排斥心理,當不至於還對被告訊息予以回覆,甚且以「沒找朋友?」、「怎麼了?」之反問句回應。
故以上開兩造訊息往來內容,更無法認為原告在此前曾遭被告強制猥褻。
7、原告友人蔡承愷與被告間之對話:(發生日期:2019/10/14,錄音時間9:50)…「甲(即蔡承愷,下同):她說你從她背後給她抱」「乙(即被告,下同):嘿」「甲: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裡面」「乙:沒有,這…這一點…這一點我跟你講哦,她站在背後,她站在背後,我只是要把她轉回正面而已」「甲:她,沒有,她說,她是說你的手就是伸進她的衣服裡面,你先聽我講哦,她說你的手伸進她的衣服裡面從後面這樣」「乙:嘿!」「甲:然後在衣服裡面這樣上下游移,然後好像還把她就是有點像要把她抬起來」「乙:嘿!嘿!嘿!」「甲:對,啊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已經不知道很清楚了」「乙:沒有,這個東西…就是…她…這個東西就是說…我…我想說她這個,就是怎麼講,她…後面…我把她轉回來,這…啊不知道她就是…,她哭了眼睛已經都腫起來了,有點腫起來」…「甲:手就是伸到衣服裡面,然後從後面然後就是好像從背後抱人家那樣,手在衣服裡面」「乙:這個我手沒有摸,我手沒有摸哦」「甲:啊不然ㄟ」「乙:我可能就是…我可能就是…我可能就是要把她轉回來呀,就叫她不要再哭了」「甲:嘿」「乙:嘿啦」「甲:再來她就說,你就…你們就面對面站著或坐著,我忘記了,然後她說什麼你叫她閉眼睛,然後你就掀開她的衣服,然後在那個胸膛幫她畫符還是怎麼樣」「乙:哦!這一點…這一點,我可能…跟你講說…沒有…不是哦,這肚子…我只是肚子而已」「甲:肚子?她…你不是說…她跟我說你說她,她胸口怎麼樣」「乙:沒有,沒有,肚子而已,阿那如果說,她覺得說我這樣子真的都不對,那她覺得我今天這樣做的都是我的不對,好,我知道了」「甲:阿!阿!所以說胸口沒有?」「乙:我…她的胸口有給她摸到,我有可能…好啦好啦那我跟你說,我有可能有給她觸碰到,有給她觸碰到」「甲:你有觸碰到她」「乙:有觸碰到,我…這是我不對」…「甲:最後有一件事是…你開車的時候,你的手是放在她的椅子上,不是放在手剎車,她跟我說的啦」「乙:哦,是因為我那台車是march小台的」「甲:嗯」「乙:那時候車很多,然後又天色暗暗,有些車一直一直靠過來一直靠過來,我想說不要讓她受到傷,我要去拉手剎車,要去檔時,有可能就把她摸到,把她那樣,所以她座我都離她很遠」「甲:為什麼聊天時,手要放在她大腿上」「乙:阿?」「甲:聊天的時候」「乙:沒有,我就說,我就說,那時候真的就是暗暗的,一摸到覺得不對,就趕快收回來」「甲:你自己又收回去就是了」「乙:嘿呀!我自己收回來,你那講我讓她這樣,我不對,我跟她說聲抱歉」…。
(發生日期:2019/10/14,錄音時間10:39)…「甲:她說她肚子不舒服是不是」「乙:她有說她肚子不舒服,對」「甲:然後你就祭改」「乙:對」「甲:祭改的詳細到底…那流程是什麼到底」「乙:詳細就是我就拿金紙畫一畫,她說肚子不舒服那我就」「甲:你掀起來摸嘛」「乙:就一般的祭改這樣,不是掀起來摸」「甲:你剛剛不是說有掀起來摸,上一通電話」「乙:好,你說就是你剛剛講得那樣子」「甲:阿是怎麼樣子,你再說一次呀」「乙:就是她說她肚子不舒服,那我就不知道哪裡,我就把它掀起來弄一弄,然後可能就是不小心揮到她的這個她的胸部那邊」「甲:胸部還是胸罩」「乙:胸罩,就是不小心揮到」「甲:你有看到她肚子就對了」「乙:啥?」「甲:就是你衣服掀起來,然後就直接摸,就是祭改嘛」「乙:不是,就是幫她弄一弄,就是有看到她的肚子」…「甲:然後反正你有摸她肚子嘛,你不知道她有沒有不舒服」「乙:對」「甲:然後阿繼續呢?鐵門拉一半,然後呢?」「乙:鐵門拉一半就弄一弄之後,還是也是跟她聊天,也是跟她聊天呀你要開心呀怎麼樣的,鼓勵她的話後面之後」「甲:就載她回去」「乙:之後,就是剛剛這樣講這樣子呀」…「甲:阿不是呀,我就很懷疑呀,是怎麼她是有心情那麼的不好,讓你去牽她的手是不是」「乙:沒有,我比她大,我把她當作小妹妹,看到她心情壞,我是要給她鼓勵,那時候太過暗,我要摸那個手剎車,所以揮到她的腳,摸到她的腳,摸到她的手,我就呀你要加油,心情不要這麼差這樣」「甲:所以牽著她的手,就是給她一些鼓勵」「乙:我沒有牽很久,我沒有牽很久,我就抓著這樣加油,我就又…又回去開車」…「甲:然後有摸她的腿,可能不小心之類的」「乙:ㄜㄜㄜㄜ」「甲:阿為什麼她說手牽很久不能回訊息」「乙:什麼叫不能回訊息」「甲:她說另一隻手就是被你握住怎麼樣的,讓她不能回訊息呀」「乙:這個,這個我就沒什麼…我是覺得說,我可能…我去抓一下子就放開了」…「甲:對呀,好,反正我釐清一下,在廟裡面就是你鐵門拉一半在裡面祭改,摸她的肚子,可能有揮到她的胸部」「乙:嘿」「甲:你不知道她到底怎麼樣對不對」「乙:嗯」「甲:再來,你沒有載她去羅東,你直接載她去台北」「乙:嗯」「甲:嘿,然後在車上就是有握住她的手,可能有揮到她大腿,然後不知道,對不對」「乙:我只是說想出自於好意,鼓勵她一下」「甲:嘿」「乙:我沒有任何有非分之想」…(見偵卷第19至25頁)。
上開對話過程中,蔡承愷不斷強勢誘導欲使被告承認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僅承認其係基於為甲○肚子不舒服祭改而有碰觸甲○肚子,可能有不小心揮到甲○胸部,在車上拉手剎車時有不小心碰觸甲○大腿,另出於鼓勵甲○之目的而有握住其手等情,均未承認有原告所指述之強制猥褻行為,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8、甲○父親與被告父親藍博承之電話錄音譯文,藍博承於108年10月15日第1通電話中表示要去向被告瞭解情況,而於108年10月16日第2通電話中藍博承表示:「你好,你好,我有跟我兒子說,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話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就他的不對,我們在這裡做事情,無論怎樣今日要做正當的事,他這樣就是給她性侵,他知不知道不可以這樣,他說他真的不對,我是說可以給我一個機會,給我一個機會,我帶他跟你道歉,看你怎樣給他處罰,好嗎?我們找個時間,一個女孩子他給她那樣,我也要給你洗門風,我…真的是…我這輩子在這20幾年了,你就原諒一下,好嘛」、「他說有去摸到她」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
然嗣藍博承於偵訊時證述:甲○父親案發後3天即108年10月15日有打電話給我,之前有人打電話恐嚇說要燒廟,甲○父親打電話來當時有跟我表示被告有性騷擾他女兒,並且有摸大腿跟胸口,甲○父親案發後4天即108年10月16日也有打電話給我,(提示對話錄音譯文)這是我與甲○父親的對話,我向甲○父親表示上開內容,是因為我希望事情處理好,之前被人恐嚇心裡慌,精神不好希望趕快解決,怕事情鬧大才承認,當時被告沒跟我承認,是我自己認為要這樣回應,我會回應被告有摸到甲○是因為精神不好,這樣解釋讓甲○父親息怒,我向甲○父親表示「我們真的是不對,就讓年輕人給他一個教訓,但是對你們的傷害,我們也要有一個誠意,那傷害也已經造成,我們真的是不對,要怎樣處罰要怎麼做…真的是我們不對,今日對這個女孩已經造成傷害,給我一個機會」,就是跟上面同意思,我向甲○父親表示「我也巴他好幾下,巴他也沒用,說你怎麼這麼糊塗」,是為了給對方原諒,不要鬧大事情,我精神恍惚才這樣說,我沒巴被告,也沒跟他說這些話,我不知道講這些話會惹事上身,事後我有問被告當天狀況,他說正常的動作,我真的只是要安撫對方才會在電話中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跟我承認有侵害甲○,我在跟甲○父親對話的時候跟他道歉,是因為當時我去上班聽到會計王小姐跟我說有人打電話來恐嚇要拆廟,到底是什麼事情那麼嚴重,這麼兇,會計小姐很擔心,甲○父親打電話來說我們從小就照顧甲○到這麼大,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就承認了,我沒有問過被告,我就跟甲○父親說我給你洗門風也沒關係,怕影響廟的名譽,所以我直接承認,後來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我在錄音裡面說我有打兒子好幾下,打他也沒用,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傳統家庭,有事情就是先罵小孩,先當他不對,但被告沒有跟我承認他有侵害甲○,我跟甲○父親說這段話「我兒子說有跟她說說話,說說他去摸她這樣是他的不對,不論怎樣,這樣就是給她性侵…」,是因為我當時很驚慌,甲○父親說什麼我都會立即承認,因為當時我真的怕影響我的事業,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平息,有沒有都承認,才會說出給你洗門風,甚至給他們家族作法會,只為了要息事寧人,但是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錄音,我只希望對方不要提告,廟方在108年10月14日就已經收到甲○的電話,我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問被告,但是他沒有承認,我認為因為有很好的交情,我就應該道歉,這樣就可以息事寧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6至138頁)。
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皓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間有到南天宮與被告見面,日期是哪一天我忘記了,我到廟裡,我與被告見面,櫃台的小姐問我們說我們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為什麼有人打廟裡的電話說要放火燒廟及拆廟,當時那個小姐很緊張,話講得有點快,被告有接到恐嚇電話,我在旁邊有聽到電話傳來的髒話,當時被告一直道歉,(提示偵卷第22頁,按即前述蔡承愷與被告108年10月14日後一通電話)譯文9時40分通話內容中丙方是我,我會說廟方的電話不是這樣打的,是因為櫃台小姐有過來說接到恐嚇的電話,我在旁邊聽被告跟甲○男性友人(按即蔡承愷)通話的時候,我有聽到對方說如果你不承認我會到廟裡找你,把廟拆了,你下班的時候要小心,因為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我也知道你家住那裡,你爸爸是誰,你出門要小心,被告當天接到電話後當下有點受驚嚇,他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被告因為接到這電話後非常恐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都不敢出門,也都沒有去上班;
被告講電話時我都在旁邊,(提示通話譯文)被告說甲○的胸口有被他摸到,我有聽到這句話,但我理解的是被告當下是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這樣跟對方說的,因為被告沒有承認有摸甲○,對方打了2到3通電話給被告,我都有聽到,(提示偵卷第19至25頁即前述蔡承愷與被告108年10月14日兩通電話)這兩通電話時我在場,這個譯文之前對方還有打電話來,我有聽到對方罵被告髒話,沒有在這個譯文裡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至133頁)。
互核前揭被告之辯詞與藍博承、陳皓天之證述均屬相符,無法排除被告、藍博承及其等所任職之廟方於案發後確有被原告之友人恐嚇,感受身家性命遭到高度威脅,產生巨大心理壓力,而有被告傳送上開向甲○道歉之訊息及與蔡承愷為上開電話中之對話,而藍博承亦有可能為求息事寧人,於未向被告求證證實情況下,率向原告之父承認被告有向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之父與藍博承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證人甲○固證述:我當天很害怕,在車上我將我的左手握到瘀青,我朋友、蔡承愷及婦幼隊警察都有看到,我有因為這件事在學校輔導過,也有在萬芳醫院就醫等語如前。
又證人張凱富於偵訊時證述:我與甲○是認識了快1年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2日晚上我有與甲○見面,甲○於19、20時先來我新店車行北新路1段39號找我,在這之前,甲○先用LINE跟我說她父母有事把她放在宮廟,該宮廟把鐵門拉一半,對方對她摸胸部,有對話訊息,但太久了我刪訊息了,甲○的媽媽有吩咐對方載她到火車站,對方卻開車載她到高速公路,而不是載她到火車站,開車時被告有摸甲○大腿,這些都是甲○傳訊息跟我說的,之後甲○來車行找我,在車行沒講發生過程,之後到夜市甲○有跟蔡承愷、黃柏儒講,我因為已經先知道狀況,所以沒參與討論,我在車行跟夜市見甲○時,她的情緒不穩定,有時不講話或是一直哭,我們問話有時不回應,甲○手上沒有緊握雙手導致的指甲痕跡,甲○在車行情緒不好悶悶的,我跟甲○講話,但甲○不理我,到夜市時跟她講話,有在哭,後來是蔡承愷有打電話到宮廟,我在旁邊,蔡承愷追問事發過程,因為蔡承愷是甲○前男友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反面);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甲○,108年10月12日有和甲○見面,甲○跟我講這件事情的發生,忘記幾點見面,我偵訊時說甲○19、20時許到車行,所述是實在,但是跟我LINE傳送訊息的時間忘記了,甲○用LINE傳送訊息完不久之後就來找我,甲○在車上用LINE傳送訊息的時候有說被性侵害,但是沒有講的很明白,後來是來車行才講全部的狀況,甲○在LINE訊息說她被摸大腿、摸胸部、鐵捲門拉下來的事情,大概這樣,LI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甲○到車行找我的時候情緒恍神,一直哭,我叫甲○,甲○都沒有理我,就一直坐在機車上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8至129頁)。
證人黃柏儒於偵訊時證述:我與甲○是朋友,認識1年多,我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2日晚上我有與甲○見面,甲○來新店的車行找我,當下張凱富在那邊工作也在場,甲○說被告有將鐵門放下對她做奇怪的事,我沒仔細聽細節,在車上甲○被對方緊握手,原說要去轉運站卻是被載到高速公路,有被被告摸到大腿內側跟大腿上方,我聽的不開心,甲○說完之後,我們再約蔡承愷出來在安和夜市見面,甲○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之後與蔡承愷見面,甲○有詳述經過,甲○有說鐵門有拉一半,被告摸甲○,衣服掀起來,其他我沒印象,當時我沒注意甲○的情緒,因為我中途有跟隔壁攤商聊天,我看到時情緒已經比較平穩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甲○有跟我說她被猥褻的事情,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事情發生之後,多久我忘記了,地點也忘記了,甲○說她父母離開之後,她與被告在一個房間裡面,鐵捲門有放下來,說要收驚,被告有摸到不該摸的地方,是當下我問甲○,甲○說的,甲○跟我說的時候,還有蔡承愷、張凱富在場,我在新店安和夜市上班,我忘記108年10月12日當天晚上甲○有無來找我,我認識蔡承愷,蔡承愷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用我的手機錄音,我不知道蔡承愷打過幾通電話給被告,蔡承愷說要錄音的時候,我就拿我的手機在旁邊替他錄音,印象中蔡承愷在講話的時候沒有恐嚇被告,蔡承愷問被告是否有對甲○摸來摸去,摸身體的事情、摸胸部、摸到衣服裡面去,有就回答有,沒有就沒有,109年10月16日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108年10月12日甲○到新店的車行找我,我所述實在,當時我說甲○說話顫抖、情緒低落、眼眶泛淚、強忍不哭,也是實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至128頁)。
證人蔡承愷於偵訊時證述:我與甲○是朋友關係,去年暑假認識1年3個月,我不認識被告,108年10月13日凌晨我與甲○有見面,在場還有黃柏儒跟張凱富,當時甲○說去廟裡,那是她家以往會去的宮廟,時間約16時30分許,甲○父母請被告跟甲○聊天處理事情,被告說要幫甲○改運,改運過程廟門關一半起來,矇住甲○眼睛,不確定用何方式,被告有伸進去甲○衣服裡面摸她腹部跟背部,當下甲○不敢反應,但覺得奇怪,被告又說媽祖要來處理,又伸手到甲○胸部位置,觸摸胸部,說衣服要拉高一點超過內衣位置,露出內衣,讓甲○覺得不舒服,之後被告要載甲○去轉運站,在車上被告說看甲○心情不好,把手搭在甲○手上,甲○的手放大腿,所以有在大腿部位觸摸,甲○覺得不舒服,有與我通話,甲○跟我說要去轉運站,不知所措,通話不到1分鐘,後來我用手機APP看到甲○手機定位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及傳訊息都沒回覆,甲○回臺北後20、21時許與黃柏儒、張凱富見面,甲○有傳訊息給我說她現在要回去了,現在要怎麼約,因為當時我不開心甲○沒回訊息,我叫甲○問張凱富,對話就是這些,訊息內容我當下以為甲○知道我在生氣,想這樣說引起我注意或關心,我不知道她發生這些事,所以我不以為意,我凌晨才見到甲○,甲○在哭,張凱富、黃柏儒很生氣,甲○才說上開過程,我有看到甲○手上有緊握雙手導致留下指甲痕跡,我與甲○見面時,甲○情緒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甲○與我見面有回憶被害過程,我有紀錄在紙上,之後就沒跟甲○對話,事發已久紙條已經不見,當時我憑紙條打給被告問他是否有做這些行為,於108年10月14日我有撥2通電話給被告,(提示108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當時了解比較深刻,在廟裡時被告有抱甲○在腿上,因為甲○很難過,甲○衣服被拉起來時被告有碰觸甲○身體,手在甲○身上游移,被告有摸到甲○胸罩跟腹部,在車上時被告有摸到甲○手跟大腿,通話中甲○有說只摸一下就放開,電話中以上所說被告有承認,當時打給被告有錄音,我用我的手機打到被告的手機,通話時有用黃柏儒手機在旁錄音,甲○請我幫她打,我沒有恐嚇被告,也沒說要打死被告,我只是說反正我們很閒可以常去廟裡拜拜,沒說要打他,我有打到廟裡,但沒說要拆廟,且甲○也不是我女友,我不是說性侵,是說毛手毛腳,我打到廟裡時是一位阿姨接的,我說你們廟是這樣開的,乩童對我朋友毛手毛腳,是想上新聞嗎,對方請我不要激動,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說我為何要打給被告,我最後留下我的電話,被告有打給我,我打給被告時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跟甲○原本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當天晚上甲○在車上時,我打電話給甲○,但是甲○沒有接,我打LINE電話給她,後來甲○說她是用另1隻手回訊息給我的,有1通52秒的通話內容,我是叫甲○到了臺北打電話給我,但是後來我打電話給甲○,甲○沒有接,所以我有點不高興,(提示LINE對話紀錄)上面寫「等一會我不去了,你們好好玩吧」,是張凱富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不高興所以不想去,那天晚上本來我們4個人就要出去,張凱富說他要買安全帽,甲○從宜蘭回來是20時許,我是凌晨才知道這件事情,地點是在安和夜市,甲○是當面跟我說的,我一到的時候甲○就在哭,當下是先由張凱富、黃柏儒大致告訴我事件的經過,因為不太清楚,後來等甲○情緒平復之後,再細細的詢問,但是也沒有得到完整的答案,只有跟我提到主要的幾個點,甲○衣服被掀開了,還被摸到胸部,且整件發生過程鐵捲門是拉下來的,被告沒有載甲○到羅東轉運站,反而是載甲○回臺北,乘車過程中被告的左手放在甲○的大腿上及手上,在這同時甲○有打電話給我,當下我沒有接,甲○回來之後我知道事情的經過,我覺得遺憾,這些事是甲○當下跟我說的,甲○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黃柏儒、張凱富在場,是4個人一起談的,我在偵查中說看到甲○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有在哭,是實在的,當時的情況就是這樣,109年10月16日偵查時我有跟檢察官說甲○緊握雙手留下指甲痕跡,我確定是如此,這個痕跡是在乘車過程中留下的,108年10月14日我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我跟被告講了約20、30分鐘左右,大約20分鐘左右被告才承認,我剛開始口氣很兇,因為被告不承認,事後被告也反過來辱罵我,我當時不知道整件事情的經過,只知道大概的事情,所以我就一件件事情問,當下被告說沒有阿,只是幫甲○祭改、收驚,我說你沒有對甲○做掀開衣服、摸她胸部的動作嗎?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再問被告鐵捲門是拉下來的嗎?被告說是,但是是拉一半,我就起疑問被告為什麼要拉門,被告說人比較少,也沒有其他人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最後我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我朋友這邊會去處理,後來被告才承認,被告承認後我就說我們不追究,電話就結束了,電話是我錄音的,我拿黃柏儒手機在旁邊錄音,我除了打給被告外,我有先打到廟裡,是阿姨接的,我問她現在廟裡面處理事情的人都是做的那麼隨便,那麼不道德嗎,我打3通電話給被告,只有錄音1通,其它沒有錄音,第1通在吵架、第2通在釐清、第3通被告承認,我沒有在電話裡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我就要打死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2至125頁)。
雖證人黃柏儒、蔡承愷雖否認蔡承愷在電話中有恐嚇被告之情,惟衡情甚有可能係為避免蔡承愷遭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而為。
況上開證人張凱富、黃柏儒、蔡承愷關於被告對原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既係聽聞自原告所陳,實質上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難以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0、至上開證人張凱富、黃柏儒、蔡承愷證稱有見到原告呈現驚恐不知所措、精神渙散、情緒低落、哭泣等情形,且蔡承愷證稱原告手部有緊握痕跡等語(惟證人張凱富則證稱原告手上沒有緊握痕跡);
又原告於案發後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此有該院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門診紀錄單可參(置於彌封袋)。
然原告父母於偵訊時均稱:事發那天甲○心情不太好,可能是因為這一年要準備考大學,她心情起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觀諸上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載以「(病患)自述國一起就有low mood, mom高二三時才注意到」等語,故甲○於案發後縱使有上述情緒反應及就診紀錄,惟其此等情緒反應及身心疾患究係因被告有對其為本件被訴侵權行為所致,抑或係因其他因素,致甲○於案發當時原本即有持續性情緒不佳及潛在身心疾患之情形,與被告是否確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關聯性,故亦難據為被告有本件被訴侵權行為之佐證。
而刑事案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既均係警方依憑原告指述所作成,故亦難作為其指述之佐證。
、是依上所述,據本件前揭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雖對原告有在祭改時碰觸身體,在談話過程中出於安慰之意碰觸原告大腿,或在開車過程中排檔時碰觸原告大腿,然亦無證據證明已達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其情形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亦非可採。
㈡、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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