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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鵬賓
張豐福
陳信良
李詩婷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6,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8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5頁)。
惟原告就其110年12月16日擴張請求金額309,911元部分(計算式:2,086,574-1,776,663【支付命令所載金額】=309,911),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3,069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㈢第69、71頁),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㈣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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