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87,2024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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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鵬賓
張豐福
陳信良
李詩婷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6,663元,及其中168萬7,830元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其中88,833元自111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9萬2,2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77萬6,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向訴外人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承攬「萬士益冷氣新竹湖口工業廠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湖口廠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水電(機電)設備工程轉包予協力廠商即原告太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再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約進行施作,並依期完工交付在案,已於110年8月6日通過總驗收。

㈡兩造前於110年1月6日就原告尚未請領工程款對帳,計算為為461萬8,768元(4,168,768為筆誤),扣除被告嗣後匯入的270萬元(第17、18期工程款),再扣除14萬2,105元(第17、18期工程保留款)後得出177萬6,663元,即為被告尚未給付的第19期工程款168萬7,830元(下稱19期工程款)及5%保留款88,833元(下稱19期保留款)。

另委託鑑定之追加工程47萬0,060元,係分散在第17期第2次及第18期工程,非屬第19期工程項目範圍(此部分目前已非本案請求範圍),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1年6月26日已屆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1點、第14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9期工程款168萬7,830元及保留款88,833元,共177萬6,663元(下合稱19期款項)。

㈢至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177萬6,663元,尚需扣除5%保留款8萬8,833元,然而保固期早已屆滿(111年6月26日),原告請求177萬6,663元並無疑義。

又原告之所以會在第19期請款明細表列出項目十八、驗收款104萬8,750元,係因第19期已是最後一期請款,驗收程序業已完成,則原告理當將驗收款104萬8,750元也列入,故原告請領19期款項並無疑問。

㈣本件萬士益公司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原告均有通知被告前來驗收,由原證20號初驗及複驗紀錄表可知,被告所屬人員陳信良在110年6月25日有出席並簽字、原證21號所示照片中便有兩造及業主代表,又110年8月6日進行複驗(即總驗收)時,原告確實有通知被告前來總驗收,被告副總張豐福於複驗時稱由業主代表陳明和簽字即可,而拒絕簽名,總驗收當時被告所屬人員均有在現場。

且被告後續將設備點交給萬士益公司之教育訓練程序,被告公司副總也有於教育訓練時有簽名,倘被告未獲通知總驗收,如何將設備點交給萬士益公司並請款。

㈤被告於訴訟繫屬後,遲至112年5月始提出抵銷抗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兩造前於110年1月6日對帳時,便已在文件上加註「往後不得追溯之前的帳」,當時便已有共識,在110年1月6日之前兩造有應扣款而未扣款者,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故被告不得事後主張抵銷。

㈥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經業主通知後於108年1月10日開工,期間遇同為承攬商施作板模鋼筋組立工程的天奇有限公司,施作進度緩慢逾5個月之久(實際達8個月),原告受其影響無法進場施工,有發文通知天奇有限公司,並反應被告應排除於履約期間天數,竣工期應順延。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

再者,萬士益公司新竹湖口廠的使用執照係於110年3月30日核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的原因在於廠房大樓內部泥作、油漆等工程項目未施作完竣,這些工程項目也不是原告負責。

故進度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

另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辦理驗收,並進行工程缺失改善,此有提出原證9號工程缺失改善照片可佐證,並於110年8月6日複驗完成(總驗收),在110年7月8日交付工程保固書,並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及業主萬士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完成,原告均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承攬事項。

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1與萬士益公司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未指明湖口廠新建工程,是因何種工程項目延宕所致,又工程延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無明確記載,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延宕工程之事由。

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於附表編號2補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於附表編號2追加請求第18期工程款39萬1,994元、於附表編號3追加請求第1-18期工程保留款233萬9,964元,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因追加不合法,另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提出第19期工程請款明細中「十八驗收款104萬8,750元」項目有爭執,其餘項目不爭執,因工程驗收尾款,謁旨意為竣工且業主驗收點交後,才須支付該筆款項,而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提出復驗,自無驗收款可言。

㈡又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之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申請支付尾款…」,萬士益公司陳明和雖於110年8月6日簽收工程總驗收完成,惟陳明和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授權萬士益公司有驗收權限,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6日開工,兩造簽約日為107年12月11日(即原告開工日),合約總價金為5,0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1款),然原告多次延誤工程,屢經被告函告促其依約履行,最後施工完成結算日為111年9月9日(原告與業主萬士益公司驗收完成日),合計本案施工天數為1368天,違約金總額3,190萬元。

依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故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計算式:5%*5000萬元=250萬元),又被告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延宕,導致被告遭萬士益公司罰款400萬元(被證11),雖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天奇公司延誤所致云云,然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應給付工程延宕罰款650萬元,被告主張仍得依據民法第334條為抵銷抗辯,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向萬士益公司承攬湖口廠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機電)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再承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連同系爭工程在內之湖口廠新建工程,經萬士益公司監造主任陳明和於110年8月6日簽收表示總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9期款項共177萬6,663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湖口廠新建工程驗收完成簽收單、原告提出之19期款項請款明細(110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第5-53、5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林鵬賓110年1月6日對帳手稿及被告110年1月18日龍泰字第110008號函可佐(本院卷㈠第157-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212、213、295頁),另被告對於原告19期款項請款明細中,表列19期工程款請領金額168萬7,830元、5%之保留款88,833元,總金額177萬6,663元(即19期款項)之未付款數額不予爭執(本院卷㈣第29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19期款項,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針對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為保留款,並於驗收合格後,始得支付尾款(即原告主張之19期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第2、3點約定內容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關於驗收程序,於同契約第15條約定:「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業主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業主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㈨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業主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業主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由業主自行接管。

如業主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的理由」(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故系爭工程契約以驗收完成為請領19期工程款之條件,並約定若原告初驗完成,身為原告業主之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

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負有辦理點交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110年6月25日在兩造及萬士益公司三方參與下辦理初驗,並由原告點交系爭工程予被告與萬士益公司,被告代理人林鵬賓於110年6月26日簽收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保固書,原告補正初驗缺失後,於110年8月6日經萬士益公司完成複驗,有萬士益公司湖口廠房建築驗收問題點、工程缺失改善照片、工程驗收完成、保固簽收單及工程保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2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404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內容,原告既完成初驗,身為業主之被告自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對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科明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複驗時有通知被告副總張豐福,被告公司叫我們去跟萬士益公司複驗就好,複驗當時張豐福人在頂樓,我們拿複驗文件給張豐福簽,張豐福說不能簽等語(本院卷㈣第461頁),而110年8月6日複驗時,原告及被告兩間公司均有派員在場乙節,此有萬士益公司112年11月21日函可憑(本院卷㈣第437頁),可認本件實係被告拒絕於複驗程序驗收,並非原告未履行驗收之義務。

參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10年6月26日點交予被告及萬士益公司,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㈨「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業主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之約定,如被告認為驗收有誤,本應拒絕完成驗收接管,被告既不為此途而同意點交系爭工程,轉交萬士益公司使用,則於被告接管使用時,即應認為已經完成驗收,否則若任由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及萬士益公司長期使用而仍可拒絕「完成驗收」,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契約公平之原則,並陷原告於長期之不利益狀態,參以被告代理人林鵬賓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萬士益公司於110年8月6日簽收湖口廠新建工程總驗收完成,理論上代表系爭工程是驗收合格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實不足採。

因此,原告於驗收完成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9期工程款168萬7,830元,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即保留款),需於保固1年期滿後發還,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3頁),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保固書,保固期間至111年6月26日為止(本院卷㈢第59頁),而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湖口廠新建工程,自110年9月9日起算保固1年,有被告與萬士益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簽立保固合約書及附件3經被告公司張豐福與萬士益公司陳明和110年9月9日簽收之工程項目移交清冊總表可佐(本院卷㈣第448頁),對此,證人林鵬賓證稱:我們跟萬士益公司承攬的工程保固已到期,保固款已退回來(本院卷㈣第463、464頁),可認系爭工程除保固期滿外,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湖口廠新建工程同樣保固期滿,則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退還5%之19期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88,833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主張前揭抵銷抗辯,然其提出之時機與實體理由為原告所爭執。

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被告於訴訟繫屬後,遲至112年5月12日始提出抵銷抗辯,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卷㈣第93-99頁),實妨礙訴訟之終結,應認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㈤再者,本件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30日竣工(即2年),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而依被告提出萬士益公司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㈣第101頁),載明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暫不論其開工日期早於簽約日期是否影響真實性),以被告主張之開工日期計算,原告理應於109年11月25日完工,自斯時起原告即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然被告代理人林鵬賓卻於110年1月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帳時,約定目前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共為461萬8,768元(4,168,768係筆誤),並註明「往後不得追溯之前的帳」、「追加629,182有待確認」,有該對帳手稿可佐(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為證人林鵬賓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462頁),對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科明具結稱:「往後不得追溯之前的帳」這是林鵬賓要會計寫的,說這工程做完了,以後不能追加也不能再扣款,629,182則是電線的錢(此部分款項,原告已表明非本案請求範圍,本院卷㈣第151頁),就是送鑑定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㈣第459頁),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常情,可認雙方有意於對帳時先擱置有爭議之款項,而就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一次性釐清,故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兩造亦已特約不為主張。

否則何以於原告已逾期完工而違約之際,被告仍與之對帳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並註明「往後不得追溯之前的帳」,故證人林鵬賓雖證稱:當時單純做工程款結算,所以沒有把違約金算入等語(本院卷㈣第463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9期款項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就其中19期工程款168萬7,8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保留款88,833元,請求被告自保固期滿後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保留款依前述說明,需於保固期間經過始得請求,故原告就保留款88,833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6,663元,及其中168萬7,830元自110年9月2日起,其中88,833元自111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提書狀 原告歷次聲明 卷證頁數 備註 1 110年8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第3頁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2 110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㈢第5頁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追加之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卷㈢69、71頁,卷㈣第109頁),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業於112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本院卷㈣第135頁)。
3 112年6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6,627元,及其中177萬6,6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233萬9,96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㈣第149頁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業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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