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49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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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蔡侑倫
被 告 張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撤回告訴;

㈡、被告應在臉書社團公開道歉;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新北卷第11至13頁)。

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第㈡項聲明,被告於該期日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及108年9月12日,在手機遊戲「明日之後」之論壇中,以「噁男」、「幹你娘有病」、「龜兒子」、 「幹你娘」、「死小孩」、「沒種的」等語,辱駡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感到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有以上開內容駡原告,然係因原告先誤會原告在遊戲中之道具能否傷害玩家之數值,再與被告爭論,對被告為人身攻擊,以被告之名字開玩笑,故被告一時情緒發洩所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在上開論壇中留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穢言辱駡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現就讀大學,目前無收入;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等情,各據兩造自陳,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斟酌被告侮辱原告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先前雖以被告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多次在同上處所侮辱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然因被告就逾2年時效期間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已改為僅主張108年8月17日及108年9月12日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

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撤回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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