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楷淵應給付原告李東昇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
- 二、被告張楷淵應給付原告張瑞涵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楷淵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 二、原告於本件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 三、被告張楷淵經合法送達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楷淵於110年2月25日成立「投
- 二、被告張楷淵並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張培育對本件
- 三、被告張培育辯稱略以:原告李東昇所匯入之30萬元,均已轉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張楷淵部分: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張楷淵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
- (二)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
- (四)再按:「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
- 二、被告張培育部分:
- (一)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 (二)次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
- (三)系爭同意書並未由被告張培育簽署(見桃院卷第7頁),
- 三、結論:原告二人對被告張楷淵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 肆、原告二人前述勝訴部分,各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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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李東昇
張瑞涵
被 告 張培育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張楷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楷淵應給付原告李東昇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楷淵應給付原告張瑞涵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楷淵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楷淵之戶籍,仍設於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且其近年頻繁出入國(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5頁入出境紀錄),復具狀自承意旨略為:其僅係赴美國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故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戶籍地址,或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應以其該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及送達之處所。
二、原告於本件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投資水產同意書」為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68頁),並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原告李東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及起訴狀所載利息,原告張瑞涵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起訴狀所載利息,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亦即慰撫金15萬元予原告二人等語(見本案卷第99、10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故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楷淵經合法送達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楷淵於110年2月25日成立「投資水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二人投資被告張楷淵之水產事業,如需解約,於三個月前告知,被告張楷淵可同意全數歸還投資款等節,嗣原告張瑞涵交付張楷淵投資款35萬元現金,原告李東昇將投資款30萬元匯入被告張楷淵提供之被告張培育帳戶後,被告張楷淵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故原告二人表示解約,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張楷淵並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略以:被告張培育對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知情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
三、被告張培育辯稱略以:原告李東昇所匯入之30萬元,均已轉交被告張楷淵,其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同意書並非由其簽名,其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楷淵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張楷淵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此與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存摺、通訊內容、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卷(下稱:「桃院卷」第7至21頁),以及被告張培育自承:有收到原告李東昇所匯入之3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如需解約,應提前告知乙方,並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可同意全數歸還甲方」(見桃院卷第7頁),故原告二人於本件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經本院將該筆錄影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張楷淵(見本案卷第91頁送達證書),使其等解約或請求返還通知之意思表示,進入被告張楷淵之支配範圍,而置被告張楷淵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二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前述約定,向被告張楷淵請求返還業已交付之前述投資款。
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請求(見本案卷第21頁),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探求系爭同意書所載:「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可同意全數歸還甲方」(見桃院卷第7頁)文字之真意,應係指告知三個月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
查原告二人於本件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經本院於111年1月8日將該筆錄影本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楷淵(見本案卷第91頁送達證書),原告二人復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先前告知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達到被告張楷淵之事實,從而,原告二人原本應自111年4月8日起,始得請求被告張楷淵返還投資款,但因被告張楷淵並未完全履行義務,復對原告二人之請求不予置理(見桃院卷第21頁對話內容),均如前述,故被告張楷淵返還前述投資款之義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二人自得請求給付,但所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仍應自111年4月8日開始起算,因此,原告二人請求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二人縱有何財產上損害,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其等請求15萬元為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培育部分:
(一)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李東昇自承:給付30萬時,被告張楷淵有告知被告張培育該匯款是投資事業,當初匯款給被告張培育,是依照被告張楷淵之指示,把給付給被告張楷淵之款項,匯到被告張培育帳戶,實際上是交付被告張楷淵之意思,以投資系爭同意書之水產事業等語(見本案卷第68頁),故原告李東昇有目的、有意識使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給付對象,係被告張楷淵,而非被告張培育,被告張培育僅係被告張楷淵受領款項之機關而已,其本身並無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二人自不得向被告張培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次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而民法第182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李東昇匯入前述30萬元當時,被告張培育確實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以實其說,且被告張培育已將該30萬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楷淵,此有匯款資料為證(見本案卷第43頁),依上述說明,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李東昇之給付對象為被告張培育,亦不得向被告張培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系爭同意書並未由被告張培育簽署(見桃院卷第7頁),原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培育有何須依系爭同意書負責之事實,以實其說,則原告二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張培育請求給付,即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二人對被告張楷淵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至原告二人對被告張培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二人前述勝訴部分,各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則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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