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53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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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德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鼎三

林富子
黃大海

黃金忠

黃德炘

黃新灶

潘月英
黃意欽
黃意茹
黃意雯
黃諺倫
黃木堂

黃淑女
黃紫筠

陳柏在
陳乾鐘
陳燦煌
陳燦榮
張陳鳳

劉月蘭
曾建禎
曾怡郡
曾惠香
李志宏
李志鵬
李温娟
李温寧
黃玉

曹勤和
曹淑斐
曹淑雲
曹淑華

黃雪貞
楊品翊
楊承濬
楊雅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三、林富子、黃大海、黃金忠、黃德炘、黃新灶、潘月英、黃意欽、黃意茹、黃意雯、黃諺倫、黃木堂、黃淑女、黃紫筠、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劉月蘭、曾建禎、曾怡郡、曾惠香、李志宏、李志鵬、李温娟、李温寧、黃玉、曹勤和、曹淑斐、曹淑雲、曹淑華、黃雪貞、楊品翊、楊承濬、楊雅玟、黃千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黃林呆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大海、黃金忠、黃德炘、黃新灶、潘月英、黃意欽、黃意茹、黃意雯、黃諺倫及被繼承人黃亞毛及黃獅所共有,而其中黃亞毛業於民國4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淑女、黃紫筠、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劉月蘭、曾建禎、曾怡郡、曾惠香、李志宏、李志鵬、李温娟、李温寧、黃玉、黃雪貞、楊品翊、楊承濬、楊雅玟、黃千芝,另黃獅則於2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同為被繼承人黃林呆之繼承人而係本件被告外,其餘即為相對人林鼎三、曹勤和、曹淑斐、曹淑雲、曹淑華等,而其等均尚未就黃亞毛、黃獅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亞毛、黃獅之舊式戶籍謄本暨全戶戶籍舊式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9頁、第8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第379至387頁、第431至449頁;

本院卷㈡第167至277頁、第359至369頁;

本院卷㈢第169至271頁)。

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111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㈨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本院卷㈡第155頁、第337頁;

本院卷㈢第347頁)。

又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22日、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5至33頁、第139頁、第301至335頁;

本院卷㈢第13至19頁、第395至40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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