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538,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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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德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木堂(已歿)

陳乾鐘(已歿)

陳清正
陳清祥
陳鈺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黃木堂、陳乾鐘為追加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命相對人黃木堂、陳乾鐘追加原告部分撤銷。

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以相對人黃木堂、陳乾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相對人黃木堂、陳乾鐘於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追加原告前,分別於民國97年3月9日、112年1月22日業已死亡,此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㈣第101頁、第125頁)在卷可參,故其等於本院裁定時已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其等為追加原告,是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以相對人黃木堂、陳乾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此部分。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追加原告黃大海、黃金忠、黃德炘、黃新灶、潘月英、黃意欽、黃意茹、黃意雯、黃諺倫、黃淑女、黃紫筠、陳柏在、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劉月蘭、曾建禎、曾怡郡、曾惠香、李志宏、李志鵬、李温娟、李温寧、黃玉、黃雪貞、楊品翊、楊承濬、楊雅玟、黃千芝、林鼎三、曹勤和、曹淑斐、曹淑雲、曹淑華等與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所共有,並經黃林呆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年,且目前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追加原告黃大海、黃金忠、黃德炘、黃新灶、潘月英、黃意欽、黃意茹、黃意雯、黃諺倫及被繼承人黃亞毛及黃獅所共有,而其中黃亞毛業於4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黃淑女、黃紫筠、陳柏在、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劉月蘭、曾建禎、曾怡郡、曾惠香、李志宏、李志鵬、李温娟、李温寧、黃玉、黃雪貞、楊品翊、楊承濬、楊雅玟、黃千芝與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另黃獅則於2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同為被繼承人黃林呆之繼承人而係本件被告外,其餘即為追加原告林鼎三、曹勤和、曹淑斐、曹淑雲、曹淑華等,而其等均尚未就黃亞毛、黃獅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故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亞毛、黃獅之舊式戶籍謄本暨全戶戶籍舊式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9頁、第8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第379至387頁、第431至449頁;

本院卷㈡第167至277頁、第359至369頁;

本院卷㈢第169至271頁;

本院卷㈣第99至120頁、第121至133頁)。

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聲請人前聲請黃大海、黃金忠、黃德炘、黃新灶、潘月英、黃意欽、黃意茹、黃意雯、黃諺倫、黃淑女、黃紫筠、陳柏在、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劉月蘭、曾建禎、曾怡郡、曾惠香、李志宏、李志鵬、李温娟、李温寧、黃玉、黃雪貞、楊品翊、楊承濬、楊雅玟、黃千芝、林鼎三、曹勤和、曹淑斐、曹淑雲、曹淑華為追加原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為原告(見本院卷㈣第89至90頁),本院並於115年5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㈣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陳清正、陳清祥、陳鈺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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