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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關木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楚浠、王鳳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鳳梅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參)。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胡楚浠應與被告王鳳梅就詐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王鳳梅非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有罪或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王鳳梅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王鳳梅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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