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三、被告蕭阿絨、廖水亭、廖金枝、黃廖彩雲、廖盈妡、陳阿凉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 二、被告答辯部分:
-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
-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榮坤
李丁財
李國清
李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蕭阿絨(即蕭新發之繼承人)
廖水亭(即蕭新發之繼承人)
廖金枝(即蕭新發之繼承人)
黃廖彩雲(即蕭新發之繼承人)
廖盈妡(即蕭新發之繼承人)
陳阿凉(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冠宏(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宥(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美玉(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美枝(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胡來治(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信隆(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信謀(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淑芬(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素蓮(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游龍榆(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聖郎(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文彬(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凰星(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浩鑫(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佳怡(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廖光安(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張彩鳳(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輝龍(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戴志杰(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來春(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江惠美(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江芯羽(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江德龍(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江德仁(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江耀樟(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李小青(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李美姿(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李宗昇(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曾莉蓁(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曾秀美(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曾畹庭(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曾振忠(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曾振利(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阿茸(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再壽(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俊閔(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俊閎(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黃小玲(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黃家美(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珊(即黃接枝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家琦(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黃家浩(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黃昱宏(即黃接枝、張月珍之繼承人)
林定國(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林永成(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朱炳煌(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林桂子(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蔡漢勲 (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蔡錦訓(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蔡錦參(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簡志偉(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簡彥杰(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簡國凱(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英琴
被 告 簡金龍(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守旭(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俊豪(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柏瑋(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惠靜(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曾朱阿秀(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麒樺(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國瑋(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陳薇宇(即朱阿傳之繼承人)
陸灯科(即朱阿傳、陸簡月雲之繼承人)
陸灯輝(即朱阿傳、陸簡月雲之繼承人)
林芩羚(即朱阿傳、陸簡月雲之繼承人)
林紓綾(即朱阿傳、陸簡月雲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即朱阿傳、陸簡月雲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田欽(即呂阿屘之繼承人)
呂田村(即呂阿屘之繼承人)
呂火圳(即呂阿屘之繼承人)
呂芳鏗(即呂阿屘之繼承人)
林呂阿搧(即呂阿屘之繼承人)
陳簡炎(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陳其財(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古秋香(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林承邦(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林承瑋(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陳阿笑(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鍾林敏惠(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林蕙珍(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黃國章(即陳山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月珍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輝龍、黃小玲、黃昱宏、黃家浩、黃家琦、黃家美,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陸簡月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陸灯科、陸灯輝、林建和、林芩羚、林紓綾,亦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政資料異動警示、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97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五第95頁、第167頁),是上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概括記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原地上權人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之繼承人(未詳列繼承人姓名與住居所)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准予終止或酌定地上權期間,並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
㈡被告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23日、111年8月24日分別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原地上權人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
備位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為1年,並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三、被告蕭阿絨、廖水亭、廖金枝、黃廖彩雲、廖盈妡、陳阿凉、廖冠宏、廖宥、廖美玉、廖美枝、胡來治、廖信隆、廖信謀、廖淑芬、廖素蓮、游龍榆、廖聖郎、廖文彬、廖凰星、廖浩鑫、廖佳怡、廖光安、張彩鳳、張雅惠、黃輝龍、戴志杰、黃來春、江惠美、江芯羽、江德龍、江德仁、江耀樟、李小青、李玉琴、李美姿、李宗昇、曾莉蓁、曾秀美、曾畹庭、曾振忠、曾振利、黃阿茸、黃再壽、黃俊閔、黃俊閎、黃小玲、黃家美、黃家浩、黃慧珊、林定國、林永成、林福壽、朱炳煌、林桂子、蔡漢勲、蔡錦訓、蔡錦參、簡志偉、簡彥杰、簡國凱、陳守旭、陳俊豪、陳柏瑋、陳惠靜、曾朱阿秀、陳麒樺、陳柏廷、陳國瑋、陳薇宇、林建和、林芩羚、林紓綾、呂田欽、呂田村、呂火圳、呂芳鏗、林呂阿搧、陳簡炎、陳其財、古秋香、林承邦、林承瑋、陳阿笑、鍾林敏惠、林蕙珍、黃國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系爭地上權。
而附表「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人則分別為登記地上權人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等5人之繼承人。
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建築改良物均滅失,或已無人居住,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以及酌定地租。
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黃輝龍、黃家美、黃慧珊、黃家浩、簡志偉、簡彥杰、簡國凱、陳守旭、陳俊豪、陳柏瑋、陳惠靜、陳簡炎、廖水亭、廖金枝、黃廖彩雲、廖盈妡部分:同意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黃家琦、黃昱宏、簡金龍、陸灯科、陸灯輝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阿絨、陳阿凉、廖冠宏、廖宥、廖美玉、廖美枝、胡來治、廖信隆、廖信謀、廖淑芬、廖素蓮、游龍榆、廖聖郎、廖文彬、廖凰星、廖浩鑫、廖佳怡、廖光安、張彩鳳、張雅惠、戴志杰、黃來春、江惠美、江芯羽、江德龍、江德仁、江耀樟、李小青、李玉琴、李美姿、李宗昇、曾莉蓁、曾秀美、曾畹庭、曾振忠、曾振利、黃阿茸、黃再壽、黃俊閔、黃俊閎、黃小玲、林定國、林永成、林福壽、朱炳煌、林桂子、蔡漢勲、蔡錦訓、蔡錦參、曾朱阿秀、陳麒樺、陳柏廷、陳國瑋、陳薇宇、林建和、林芩羚、林紓綾、呂田欽、呂田村、呂火圳、呂芳鏗、林呂阿搧、陳其財、古秋香、林承邦、林承瑋、陳阿笑、鍾林敏惠、林蕙珍、黃國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建築之地上物均已滅失,或已無人居住。
又附表「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為系爭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陳山琳、呂阿屘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並有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110年8月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參,堪信屬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查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均係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且分別為竹造、土角造及木造住宅,此有建物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惟原登記地上權人蕭新發、黃接枝、朱阿傳之地上權所興建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滅失;
而陳山琳之地上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41.1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目前為一層木造鐵皮頂磚造建物,自外觀看大門破落且無人居住;
呂阿屘之地上權有關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C(面積149.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搬離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頁)。
則以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均已無於系爭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形成之訴,且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難有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地上權人 地上權之登記內容 現存與地上權有關之建物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蕭新發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26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12坪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無 被告廖水亭、廖金枝、黃廖彩雲、廖盈妡、蕭阿絨 2 黃接枝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27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29坪1合6夕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無 被告陳阿凉、廖冠宏、廖宥、廖美玉、廖美枝、胡來治、廖信隆、廖信謀、廖淑芬、廖素蓮、游龍榆、廖聖郎、廖文彬、廖凰星、廖浩鑫、廖佳怡、廖光安、張彩鳳、張雅惠、黃輝龍、黃慧珊、黃昱宏、黃家浩、黃家琦、黃家美、黃小玲、黃俊閎、黃俊閔、黃再壽、黃阿茸、曾振利、曾振忠、曾畹庭、曾秀美、曾莉蓁、李宗昇、李美姿、李玉琴、李小青、江耀樟、江德仁、江德龍、江芯羽、江惠美、黃來春、戴志杰 3 朱阿傳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30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32坪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無 原告朱榮坤、被告林定國、林永成、林福壽、朱炳煌、林桂子、蔡漢勲、蔡錦訓、蔡錦參、簡志偉、簡彥杰、簡國凱、簡金龍、陳守旭、陳俊豪、陳柏瑋、陳惠靜、曾朱阿秀、陳麒樺、陳柏廷、陳國瑋、陳薇宇、陸灯科、陸灯輝、林建和、林芩羚、林紓綾 4 陳山琳(即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陳山林)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33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被告陳簡炎、陳其財、古秋香、林承邦、林承瑋、陳阿笑、鍾林敏惠、林蕙珍、黃國章 5 呂阿屘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1672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20坪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被告呂田欽、呂田村、呂火圳、呂芳鏗、林呂阿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