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訴,7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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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成業
陳大華
黃子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陳家梁

陳田源
賴蘇招治
賴嘉慶
賴惠眞
陳守廷
賴田富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梁、被告陳田源、被告賴蘇招治、被告賴嘉慶、被告賴惠眞、被告陳守廷、被告賴田富、被告賴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協和段104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先前以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起訴請求鈞院審酌其上建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嗣經鈞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確定,迄今已逾3年,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曾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惟因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物為目的而成立的地上權,且於38年登記時係依當時施行的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為單獨登記,以致土地所有權人方面未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地政機關依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府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予同意為塗銷登記。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查系爭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妨害土地所有人就土地權利之行使。

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請求判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守廷:⒈鈞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但地上權為物權,依法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自判決日起並未持判決及確定證明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自不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只到起訴時為止之效力,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以已逾3年為理由,排除正當權源之被告陳守廷之地上權,顯無理由,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曾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地政機關依内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内府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予同意為塗銷登記,自有正當理由,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反向鈞院為塗銷登記之起訴,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地上權共有被告等28人,所登記之地上權為全部,即是必須合一確定之訴,兹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與被告賴俊評、被告賴俊生、被告賴俊龍、被告賴嘉慶、被告賴蘇招治通謀虛偽而為「同意原告的請求」之類似自認之意思表示,不但對其他共同被告不生效力,即對自認之被告賴俊評、被告賴俊生、被告賴俊龍、被告賴嘉慶、被告賴蘇招個人亦不生效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駁回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之訴。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蘇招治、被告賴嘉慶、被告賴俊龍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塗銷地上權等語。

㈢被告陳家梁、被告陳田源、被告賴惠眞、被告賴田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先前以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起訴請求本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於109年12月4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系爭地上權於之存續期間固不待登記,即延長至109年12月4日,然若地上權人欲進行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非先經辦理登記不得為之,被告陳守廷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陳家梁、被告陳田源、被告賴蘇招治、被告賴嘉慶、被告賴惠眞、被告陳守廷、被告賴田富、被告賴俊龍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成業、原告陳大華、原告黃子穎請求判決被告陳家梁、被告陳田源、被告賴蘇招治、被告賴嘉慶、被告賴惠眞、被告陳守廷、被告賴田富、被告賴俊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 記 日 期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備註 一 0000-000 86年 86年4 月14日 賴田富 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43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地上權 二 0000-000 86年 86年4 月14日 賴蘇招治 權利範圍:24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98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地上權 三 0000-000 86年 86年4 月14日 賴嘉慶 權利範圍:1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45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地上權 四 0000-000 86年 86年4 月14日 賴惠眞 權利範圍:1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46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 表編號十 五地上權 五 0000-000 104年 104年7 月10日 陳守廷(受讓自陳田源) 權利範圍:16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104羅地字第003236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地上權 六 0000-000 106年 106年2月20日 賴俊龍 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108羅地字第000630號(原被繼承人賴田村之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33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二地上權 七 0000-000 108年 108年1月31日 陳家梁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原被繼承人賴李阿草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32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地上權 八 0000-000 108年 108年1月31日 陳田源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原被繼承人賴李阿草之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32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地上權 九 0000-000 108年 108年1月31日 陳家梁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一部)、原被繼承人謝賴阿樂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2239號 即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表編號八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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