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重家繼訴,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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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亞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素珠
被 告 林季誼
林冠維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達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季誼: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林冠維: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9之建物目前由被告林冠維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廖玉葉居住外,其餘兩造均未居住使用,此外,僅編號8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編號9之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編號10、11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99。

倘採原告主張改為分別共有,將使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更為細分,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管理及修繕等問題亦隨之而來,各共有人意見恐更將分歧,為避免日後因共有物衍生之紛爭再燃,主張應將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㈠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

㈡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

㈢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9。

㈣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㈤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㈦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㈧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㈨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㈩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9。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0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04頁反面)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至8頁),被告林季誼、林冠維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判決意旨參照)。

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及被告林季誼主張本件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林冠維主張為避免日後因共有物衍生之紛爭再燃,本件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考量原告及被告林季誼均同意就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合計已達3分之2,顯然符合持有多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如依被告林冠維主張變價分割,顯然違反當事人意願,故綜合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6.17 88/10000 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 88/10000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0 1129/10000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7 1/2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1/2 8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25.74 全部 9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1,114.96 1/2 10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491.41 299/10000 11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486.77 29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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