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0,重訴,61,2021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毅

被 告 林良諭
林宏諭
林順昌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參 加 人 周守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640元,逾期如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5,68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5,680萬元。

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伊對陳○○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臺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905,048元(見本案卷第9頁),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6,008元,扣除業已繳納之105,368元,尚應補繳310,64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經以該院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發文之北院忠民翔110司司213字第1109015495號函准予備查林政毅為清算人,原告亦具狀表示應以該事件之清算人為準(見本案卷第404頁),故應以林政毅為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惟查:本院110年8月17日110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並未送達該裁定前即經准予備查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毅,且被告公司及被告林順昌間應合一確定,本件亦無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業已確定之情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